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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汤锦程与孙国波、张俊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锦程,孙国波,张俊,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423号原告汤锦程,职业不详。委托代理齐林建、徐业江(实习律师),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波,职业不详。被告张俊,职业不详。被告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北县城西路北侧人民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学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汤锦程与被告孙国波、张俊、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林建、徐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波、张俊、天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锦程诉称:被告孙国波、张俊系被告天宸公司承建的宏宇集团4S店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孙国波、张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截止2012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国波、张俊确认共欠原告租金19.2万元,尚余钢管12331.7米,扣件32640只(接管扣件6180只,十字扣件26412只,转向扣件48只)和山形卡920只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宸公司给付租赁费19.2万元,并返还钢管12331.7米,扣件32640只(接管扣件6180只,十字扣件26412只,转向扣件48只)及山形卡92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单价10.76元/米,接管扣件4.5元/只,十字扣件4.1元/只,转向扣件4.6元/只,山型卡2元/只折价赔偿);2、被告孙国波、张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国波、张俊、天宸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波、张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汤锦程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租赁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孙国波、张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1份,载明:淮安市宏宇集团4S店工程租赁钢管所有费用19.2万元,其中包括前期项目部租赁2952.5米钢管、扣件费用,汤锦程必须归还所有项目部租赁钢管米数。被告孙国波、张俊在上述《工程结算单》中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单》、(2013)浦商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印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仅就其主张的19.2万元租金向本院交纳了诉讼费,后本院依法向原告发出了催交通知书,要求原告交纳其所主张的返还钢管12331.7米,扣件32640只(接管扣件6180只,十字扣件26412只,转向扣件48只)及山形卡92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单价10.76元/米,接管扣件4.5元/只,十字扣件4.1元/只,转向扣件4.6元/只,山型卡2元/只折价赔偿)的诉讼费,但原告未按期交纳,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按原告自动撤回上述诉讼请求的起诉处理。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三被告承担给付租金的依据。原告称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孙国波、张俊,故被告孙国波、张俊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认为孙国波、张俊系挂靠在天宸公司施工,故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天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天宸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汤锦程与被告孙国波、张俊之间的租赁关系,有《工程结算单》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被告孙国波、张俊出具《工程结算单》后,其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9.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1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孙国波、张俊,其仅依据被告孙国波、张俊与被告天宸公司系挂靠关系,而要求天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孙国波、张俊与被告天宸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即使被告孙国波、张俊与被告天宸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天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宸公司承担给付租金1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波、张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汤锦程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9.2万元。二、驳回原告汤锦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