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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芝、李东超、刘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芝,李东超,刘保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海库,住隆化县。被告李金芝,住隆化县。被告李东超,住隆化县。被告刘保生,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金芝、李东超、刘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人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温海库,被告李金芝、李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李金芝因建房需要资金在原告下属大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东超、刘保生自愿为其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725‰,贷款逾期后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贷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金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14日利息10564.1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罚息,计16.0875‰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东超、刘保生对偿还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芝、李东超辩称,对李金芝于2012年7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及李东超、刘保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金芝因购房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4日在原告申请借贷款20000元,被告李东超、刘保生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率为月息10.72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从逾期之日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证据三、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东超、刘保生自愿为李金芝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界满后两年。证据四、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金芝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刘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金芝、刘东超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芝于2012年7月4日因购房需要资金在原告下属大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东超、刘保生自愿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0.72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金芝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东超、刘保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借款人李金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李金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14日利息10564.13元,合计30564.13元。二、被告李东超、刘保生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清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金芝追偿。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人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