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执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超与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540号申请执行人程超,驾驶员。被执行人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电子路与工业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赵军华,董事长。程超与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超货款132039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盱眙华源气泵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已被已被另案查封,等待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线索。执行标的134670元,执行费192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已被已被另案查封,等待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单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晶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