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延某、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56号原告赵延某,系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原告赵某甲,无职业。被告赵某乙,系葫芦岛石化分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陆秋云。被告赵某丙,系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毕继红,系中国工商银行沈河支行退休。原告赵延某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某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秋云,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某赵某甲诉称,我父母共同有子女四人,两儿两女。母亲孙凤荣于2008年3月31日病故,父亲赵某于2014年1月28日病故。父母生前有房改房两套,分别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X巷3号451(面积78平方米)和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二段十号南五楼7(面积39.65平方米)。父母年迈以后,是两个女儿照顾他们的生活。母亲生前未立遗嘱,她的房产份额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父亲赵某生前留有遗嘱是在证人见证下的自书遗嘱,他将自己拥有50%的房产份额和继承母亲10%的房产份额,即总房产60%由赵某某和赵某甲继承。父亲在母亲去世后,非常伤心,经常生病,住院期间和日常生活都是两个女儿在精心照料,为了更好地照顾父亲,给他换环境,赵某某将父亲接回自己家中,细心照顾,老父亲过得很开心。父亲留有自书遗嘱,将去世后的丧葬费及家中物品由长女赵某某领取使用。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按照遗嘱分割遗产,房改房两套约500,000元;按照遗嘱分配赵某的丧葬费55,296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父亲名下原有三处房产,除了原告陈述的两处房产外,在沈阳市皇姑区还有一处房产。另外,除了不动产,还有许多动产,包括存款、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还有纪念邮票册和大量的银行发行纪念币,此外还有母亲佩戴的金银饰物。原告早就有意转移变卖父母的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的遗嘱,见证人赵某丁与原告赵艳敏是工友关系,见证人孙某与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均不能作为见证人。关于诉讼费,因二原告之前与被告没有协商过,因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某丙辩称,被继承人赵某所立的有见证人的自书遗嘱没有书写日期,对遗嘱见证人也有异议,孙某与原告系姑舅表亲,赵某丁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该份遗嘱应是无效遗嘱。该份遗嘱对财产表述不真实,我母亲并没有留遗嘱,所以赵某占有的房产的50%份额,没有对房产分配的权利。我对遗嘱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X巷4号39.6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遗产分配有异议,该处房产是由我出资购买的,这是一个有债务关系的房产,不应该直接按照遗产分配处理。二原告陈述照顾父母的生活不属实,父母每月给付原告300元工资,而且二原告也并未照顾的很好。父母除了房产以外,还有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延某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系被继承人赵某与孙凤荣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孙凤荣于2008年3月31日去世,被继承人赵某于2014年1月28日去世。被继承人孙凤荣与被继承人赵某留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X巷3号15栋451,建筑面积78平房米房产一处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X段10号幢号15南五层7号,建筑面积39.65平方米房产一处。另,被继承人赵某遗留沈阳华丽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股,同时遗留沈阳长桥胶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0股。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留有银行存款7,915.7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X巷3号15栋451,建筑面积78平房米房产价值为400,000元,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X段10号幢号15南五层7号,建筑面积39.65平方米房产价值为10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继承人赵某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有关单位负责同志:我叫赵某,今年已经87周岁了,时工商银行退休老干部。我头脑非常清楚,思维敏捷时候,把我的身后事情安排好,请有关部门同志协助办理,完成我的心愿。一、我去世后的丧葬费全部由我的大女儿赵某某领取,其他子女不能干涉。因为有她在日常生活中的细心照顾,我的晚年才过得愉快幸福。二、家中的所有物品、书籍、工艺品等全部由大女儿赵某某负责处理使用,其他子女不得干涉”。2013年6月6日,被继承人赵某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赵某,男,我和老伴共同生活65年,并生育4个子女(俩儿俩女),老伴已于2008年3月31日去世。一、房产,我和老伴有房产两处,分别在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X巷3号451(3室78平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二段10号(新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X巷4号)南五层七号(39.65平米2室)。我和老伴的晚年生活得到两个女儿的精心照顾,特别是老伴去世后,由于想念老伴我病了一场,两个女儿非常着急。为了让我尽快的从悲伤中走出来,改变一下环境,大女儿把我接到她家细心照料,我与她们一家共同生活。我非常感谢两个女儿在我和老伴晚年时给我们的快乐和幸福。两个儿子对我和老伴晚年生活毫不关心,连个电话都没有,我和老伴特别伤心,由于想念儿子,老伴抑郁成疾,于2008年3月31日去世。现在我头脑非常清楚,思维敏捷,在证人见证下,将属于我50%产权和继承老伴10%产权份额(既总房产60%)进行处理,按照继承法规定,将属于我的房产份额既总房产60%(78平米的房子)由大女儿赵某某和小女儿赵某甲继承,这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他人不得干涉。另一处房产(39.65平米)属于老伴遗产的一部分,由其他继承人继承。二、存款机现金,我没有存款及现金。原有6万元存款,已于08年-2010年全部给孙女赵跃付了学费。”见证人孙某和赵某丁分别签字。另,被继承人赵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存有尚未发放的抚恤金42,535元、丧葬费12,761元。还查明,被继承人赵某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X段10号幢号15南五层7号,建筑面积39.65平方米房产一处时,交纳的房款及维修基金共计7,486元,该款项由被告赵某丙交付。另,2004年9月16日,被继承人赵某与被继承人孙凤荣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61号353,建筑面积39.96平方米房产一处以60,000元价格出售给了原告赵某某。上述事实,有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材料、职工登记表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及调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孙凤荣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赵某留有遗嘱,因此,本案按照对于遗嘱有效部分按照遗嘱处理,遗嘱无效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被告辩称的遗嘱效力问题,因被继承人赵某的遗嘱均系自本人书写,属于自书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律要件,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对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赵某与被继承人孙凤荣遗留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X巷3号15栋451,建筑面积78平房米房产一处,该处房产系被继承人赵某与孙凤荣的共同财产,因被继承人孙凤荣先于被继承人赵某去世,因此,被继承人赵某享有该处房产的60%份额。依据被继承人赵某的遗嘱,原告赵延某赵某甲享有该处房产的80%份额,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分别享有该处房产的10%份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处房产由原告赵延某赵某甲继承所有,同时,原告赵延某赵某甲应分别给付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相应的房产折价款40,000元(400,000元×10%)。关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X段10号幢号15南五层7号,建筑面积39.65平方米房产一处的处理,依据被继承人赵某的遗嘱,因被继承人赵某放弃对被继承人孙凤荣份额的继承,因此,原告赵延某赵某甲享有该处房产的50%份额,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享有该房产的25%份额。考虑到本案情况,该处房产由原告赵延某赵某甲继承所有,同时,原告赵延某赵某甲应分别给付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相应的房产折价款25,000元(100,000元×25%)。因该处房产购买时系被告赵某丙交纳的7,486元,因此,原告赵延某赵某甲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赵某丙。关于被告辩称该处房产不应作为遗产分配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该处房产由被告赵某丙交纳房款,但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名下,且被告赵某丙也主张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在被告赵某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该处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该处房产为被继承人赵某与孙凤荣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赵某丙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赵某遗留沈阳华丽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股,由原告赵延某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享有300股(1,200股÷4);被继承人赵某遗留的沈阳长桥胶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0股,由原告赵延某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享有600股(2,400股÷4)。关于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留有银行存款7,915.70元,由原告赵延某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享有1,978.67元(7,915.70元÷4)。关于被继承人赵某所在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存有尚未发放的抚恤金42,535元、丧葬费12,761元,虽被继承人赵某的遗嘱中要求丧葬费由赵某某领取,本院认为,丧葬费并非遗产,因此,被继承人赵某的该部分遗嘱无效。该部分财产虽非遗产,但考虑到该部分财产的性质,本院对该部分财产比照遗产处理。因此,原告赵延某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分得抚恤金10,633.75元(42,535元÷4)、丧葬费3,190.25元(12,761元÷4)。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赵延某赵某甲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处分财产的行为系被继承人赵某在世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处分财产的行为系原告赵延某赵某甲所为,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继承人赵某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处房产于2004年被继承人赵某与孙凤荣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赵某某,该行为系被继承人赵某与孙凤荣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某与被继承人孙凤荣遗留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X巷3号15栋451,建筑面积78平房米房产一处,由原告赵延某赵某甲继承所有;同时,原告赵延某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相应的房产折价款40,000元;二、被继承人赵某与被继承人孙凤荣遗留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X段10号幢号15南五层7号,建筑面积39.65平方米房产一处,由原告赵延某赵某甲继承所有;原告赵延某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赵某乙25,000元;同时给付被告赵某丙32,486元(25,000元+7,486元);三、被继承人赵某遗留沈阳华丽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股,由原告赵延某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享有300股;四、被继承人赵某遗留的沈阳长桥胶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0股,由原告赵延某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享有600股;五、原告赵延某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赵某乙、赵某丙1,978.67元;六、被继承人赵某所在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存有尚未发放的抚恤金由原告赵延某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分得10,633.75元;七、被继承人赵某所在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存有尚未发放的丧葬费由原告赵延某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分得3,190.25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3元,减半收取4,676.50元,由原告赵延某赵某甲承担3,00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承担8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