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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112号原告:尹某某,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委托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委托代理人:杜发成,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荣、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日举行婚礼,5月4日办理结婚证。由于患有卵巢囊肿不能生育,婚后一直受到婆家的嫌弃,被告更是以离婚相威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婚后由于被告不工作,婚前收受的的彩礼有现金18万多元及“四金”其中彩礼现金已用于平日花销,后迫于无奈原告在步行街打工,后因被告多次去闹事,原告最终被老板开除。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要求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无子女。4、病历,证明原告患有妇科病及被被告殴打致伤情况。5、证人尹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系其侄女,今年以来,该证人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原告经常哭着回娘家,讲被告打她了。该证人也询问过被告,被告承认打过原告。原告回娘家的时间及该证人询问被告的时间、地点记不清了。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经林某、李某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201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5月4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不久双方随父母到苏州生活,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今年春节后原告以在家治病为由,不愿再去江苏,被告为此陪同其在霍邱城关生活。婚后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为此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的话,订婚时给付的彩礼现金25000元、金戒子一枚价值2600元、其他财物价值11520元,结婚时给付的彩礼现金174000元、金手镯一枚价值16639元、金项链、金耳环各一枚价值12361元及其他花费56270元,合计298390元,要求退还。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彩礼清单,证明原告收受彩礼情况。3、霍邱县城西湖乡双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家因娶原告借有外债,家庭困难的事实。4、证人林某当庭证言,证明结婚当天,男方给付女方现金172000元,其中170000是彩礼,2000元是背人钱。订婚时给付1万多元现金。订、结婚总共给了“四金”,具体哪几样记不清了。5、证人林某当庭证言,证明该证人系双方介绍人,订婚时经该证人手给付彩礼17000元,金戒子一枚,彩礼款及戒子都是交给原告本人的。结婚时给付彩礼172000元,首饰有“三金”,“三金”是双方买好的。172000元是交给原告本人的。给付时该证人在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患有妇科病属实,对于脑彩超部分,不能证明该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对证据5,该证人对询问的时间、地点都不知道,故对其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清单系被告自己书写,且没有证人证明,不具有效力。对证据3,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借债一事,不能作为证据证实被告家庭困难。对证据4,该证人系被告亲属,其证言效力较低。同时该证人系陪媒,不知道具体情况,其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四金”不存在,170000元不能作为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经林某介绍双方于2013年农历初八订婚,201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随即返回娘家生活。7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2015年9月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到苏州打工,可见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并引发本讼,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