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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田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6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海林市。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钟华军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民警到东莞市凤岗镇广源物流园A8栋1层109号至110号东北菜馆进行检查,在该餐馆内查获伪造发票共350张,随即民警将菜馆老板即被告人田某抓获。经鉴定,上述350张发票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民警到东莞市凤岗镇广源物流园A8栋1层109号至110号东北菜馆进行检查,在该餐馆内查获伪造发票共350张,随即民警将菜馆老板即被告人田某抓获。经鉴定,上述350张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黄某、矫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发票350张,发票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审讯录像,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浩辉审 判 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