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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炜、蒋鹭雄等与厦门市规划委员会行政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炜,蒋鹭雄,罗福彪,颜阿琴,林瑞焰,王晓聪,杨掽治,林玉凤,庄雅丽,林小凤,欧静萍,曾昭盛,于翠英,郑泉海,苏木树,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行初字第93号原告姜炜,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蒋鹭雄,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罗福彪,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原告颜阿琴,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瑞焰,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晓聪,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掽治,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玉凤,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庄雅丽,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市思明区。原告林小凤,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欧静萍,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曾昭盛,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于翠英,女,193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泉海,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苏木树,男,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以上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蒋鹭雄、姜炜。以上所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所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95号。法定代表人赵燕菁,主任。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吴振志,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长水、江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36-1238号。法定代表人黄灵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晋,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力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炜等15人不服被告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鹭雄、罗福彪、杨掽治、欧静萍等人以及所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利兵、李小乐,被告副主任吴振志、委��代理人罗长水、江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力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地字第350203201504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文灶站公交地块配套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予以颁证,用地单位为第三人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用地性质为城市轨道交通用地,用地面积39360.81平方米,用地位置为思明区湖滨南路南侧,湖滨中路以东,禾祥东路以北,并附有许可证附件以及蓝线示意图。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梧村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厦思政(2013)186号);2.(2014)闽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原告相关房屋已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3.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审批申请表(财政投融资项目);4.厦门市规划委员会(收件)受理决定书;5.厦发改投资(2015)55号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15年第一批市级基建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6.选字第350203201504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7.厦国土预审厦门市(2015)第025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8.地字第350203201504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送达回证;证据3-8,证明第三人已提交发改部门、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的相关批准、核准、备案材料,申请材料齐备,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城乡规划法);11.《厦门���城乡规划条例》;1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落实“三规合一”推进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依据9-14,证明案涉许可行为系严格依照现行有效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作出,适用法律准确。1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据15-16,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姜炜等15人诉称,原告在案涉地块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称因轨道交通1号线建设项目需要,提出对原告相关房屋进行征收。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式得知,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用地位置为思明区湖滨南路南侧、湖滨中路以东、禾祥东路以北,包含了原告等人名下房屋所在的地块,故被告作出案涉许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明知上述用地许可范围包含原告等人的房屋坐落地块,也明知原告对相关规划用地等许可审批手续持有异议,正在积极维权,却仍然任意行政,没有征求包括原告在内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意见,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没有对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土地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系案涉项目利害关系人。2.厦门市规划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获知案涉规划许可的来源。3.地字第350203201504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告违法作出案涉行政行为。4.厦门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选字第35020320140403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据4-5,证明在被告作出涉案地块选址意见书之前存在其他选址意见书,即同一地块存在至少两份选址意见书。原告还申请调取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材料,认为上述材料系案涉行为的前置性依据。被告厦门市规划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首先,原告房屋所有权已被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同时收回。其次,案涉用地规划的许可范围未包含原告已被征收房屋及其坐落地块。根据案涉用地规划附带蓝线示意图,涉及用地范围位于湖滨中路原公交场站地块。原告等人已被征收的房屋均在案涉地块以北,与案涉地块互不叠合。可见,���告既非案涉用地规划的相对人,与案涉用地规划也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颁发案涉用地规划实体和程序均合法。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案涉用地规划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审批申请表(财政投融资项目)》(以下简称审批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350203201504009号,以下简称选址意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厦国土预审厦门市(2015)第025号,以下简称用地预审)、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15年第一批市级基建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厦发改投资(2015)55号,以下简称基建项目计划)。可见,第三人已提交国土部门、发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相关批准、核准、备案材料,申请材料��备,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因此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书。被告在作出案涉许可过程中,认为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基建项目计划同意项目业主第三人开展案涉项目的前期工作计划、办理各项前期手续。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案涉用地预审认定项目选址在厦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供地方式为划拨。案涉用地规划的许可范围与相关选址意见核定的规划条件相符,符合许可条件。故被告作出案涉用地规划事实清楚、合法有据。综上,被告作出案涉用地规划符合法定要件,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加盖的第三人印章缺乏依据,且汇总表只截取部分,足见真实性存疑,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明内容或者合法性有异议,同时不认同相关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此外还认为证据1、4、5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论证认为,上述证据当中,其真实性获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本院就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证据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考虑上述材料均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供被告留存,并无不当,原告以此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虽然未加盖公章,但是从形式内容上看,真实性可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文灶站公交地块配套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一期),其提交的审批申请表中提及申请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轨道安置房及社区配套用房、线网指挥中心及轨道相关配套用房、公交停车综合楼、幼儿园等。该项目总面积为84417.686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为81690.034平方米;同时,明确项目将进行分期建设,一期用地面积约39360.956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为37888.19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为轨道安置房及社区配套用房、轨道相关配套用房。第三人还同时提交了选字第350203201504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厦国土预审厦门市(2015)第025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厦发改投资(2015)55号《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15年第一批市级基建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等材料。次日,被告认为第三人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后,向第三人发出受理决定书。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第三人申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申请材料齐全,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许可项目为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文灶站公交地块配套项目(一期),认定上述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其中载明用地位置为思明区湖滨南路南侧,湖滨中路以东、禾祥东路以北,用地性质为城市轨道交通用地,用地面积39360.81平方米。另查明,案涉许可证所附蓝图四至范围并未包括原告等人案涉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各自涉案房屋具体地址实际上并未坐落在案涉许可证书所涉及的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文灶站公交地块配套项目(一期)用地范围内,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虽然选字第350203201504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所载明的建设用地范围包括原告等人房屋坐落地块,但第三人目前仅就上述用地当中配套项目(一期)申请办证,被告也仅依申请就相关配套项目(一期)作出规划许可,尚未涉及原告等人相关房屋坐落地块。因此,原告等人与案涉规划许可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炜、蒋鹭雄、罗福彪、颜阿琴、林瑞焰、王晓聪、杨掽治、林玉凤、庄雅丽、林小凤、欧���萍、曾昭盛、于翠英、郑泉海、苏木树等15人关于撤销被告厦门市规划委员会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地字第350203201504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叶萍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