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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省三原县轻工设备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异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省三原县轻工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胡胜利,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陕西美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友,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省三原县轻工设备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陕西省三原县轻工设备制造厂系陕西美乐集团公司(原名陕西省三原县美乐公司)于1992年9月20日申请设立,在设立时没有出资到位,并且在几次的变更过程中有抽逃资金行为,其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应当追加陕西美乐集团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查明,首先,陕西美乐集团公司(原名陕西省三原县美乐公司)于1992年9月20日申请设立的单位为陕西省三原县美乐公司轻工机械厂,并非陕西省三原县轻工设备制造厂,二单位均为独立法人,所以不存在投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其次,陕西省三原县轻工设备制造厂只是与陕西美乐集团公司曾经有过松散的联营关系,已经于1997年8月29日终止。本院认为,陕西美乐集团公司(原名陕西省三原县美乐公司)于1992年9月20日申请设立的单位为陕西省三原县美乐公司轻工机械厂,不存在针对陕西省三原县轻工设备制造厂投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不应该对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蒲新一审判员  蒙永庆审判员  秦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宗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