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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梅爱民、朱万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爱民,朱万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2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系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梅爱民,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朱万芝,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新山、朱万芝、沈金玲、梅爱民、许建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其王新山、沈金玲、许建立诉讼,已经本院裁定准许。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及被告朱万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新山由被告梅爱民、朱万芝、沈金玲、许建立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梅爱民、朱万芝即时连带清偿在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梅爱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朱万芝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当时基于同学面子担保,××人,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王新山由被告梅爱民、朱万芝及沈金玲、许建立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用途为建房,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12个月,付款方式为自主支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未予清偿,原告起诉来院,祈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担保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逾期未予偿还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仅选择二保证人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爱民、朱万芝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梅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爱民、朱万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9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3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付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9元,由被告梅爱民、朱万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