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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明与吴坚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246号原告:韩某,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邓俊华、刘文婷,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韩某诉被告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翔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账号向被告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证明》,就其向原告借的上述款项作出支付利息的承诺,但此后,被告除了支付30000元利息外,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应付其余利息,经原告催收仍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余利息63333.33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开办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原追讨,被告于2014年立下《说明》,《证明》约定被告借原告款项有300000元,借款于还款期2014年1月15日前算利息为2分,若未还的利息为5分。事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前有生意来往,互相信任,被告立下《借条》后,因原告外出一个月后(即2013年11月11日)才转款给被告。被告共借原告款有300000元,所以《说明》中约定300000元,因被告已另行归还100000元。对于利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是2分计,原告向被告追款时就确认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借款后只归还过利息30000元,未还过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清单、《说明》和《情况说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归还过30000元利息是按2分计付,有原告提供《说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利息应以被告实际收到款项日开始计付,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清还日止,已付利息30000元应在计算利息时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韩某,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已付利息30000元在计算利息时扣减。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元(原告韩某已预交),原告韩某负担25元,被告吴某甲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子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