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70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B×××××号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文献路与学园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14.99mg/100ml,属醉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向原审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候判。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4.99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具备监管条件,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14.9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张某关于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具备监管条件,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及到案后的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亚琴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