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法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薛成刚申请执行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成刚,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恒法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薛成刚,男。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来师,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负责人宋来师,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薛成刚申请执行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5)恒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建国审判员 张立军审判员 李秀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大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