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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0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盛凯与北京天业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盛望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2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业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安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凯。委托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望云,系盛丽营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琴,系盛丽营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敏,系盛丽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思雅,系盛丽营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昶硕,系盛丽营之子。盛思雅、盛昶硕的法定代表人李会敏,系盛思雅、盛昶硕之母。盛望云、朱琴、李会敏、盛思雅、盛昶硕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业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凯、盛望云、朱琴、李会敏、盛思雅、盛昶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上诉人盛凯的委托代理人盛东风,被上诉人盛望云、朱琴、李会敏、盛思雅、盛昶硕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2日23时许,李阳驾驶豫P×××××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李寨镇东环路北段李寨二中处(南北水泥路),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盛丽营驾驶的京P×××××号面包车时,豫P×××××捷达轿车右前角撞住京P×××××号车左后轮外侧,京P×××××号车又撞在路西边砖头垛后发生侧翻,致盛丽营和京P×××××号车乘车人朱运磊、盛凯、石伍岭、庞春光分别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盛丽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车主为北京天业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定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盛丽营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朱运磊、盛凯、石伍岭、庞春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阳的家属已与朱运磊、石伍岭、庞春光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盛凯就此事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位东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52037.69元,盛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盛凯的所有损失均应当得到全部赔偿,盛凯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获得部分赔偿252037.69元,剩余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外,其他30%部分未得到赔偿,共计56587.58元,应由盛凯所乘坐的车辆所有人北京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盛凯诉来法院,请求北京天业公司赔偿盛凯56587.5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车主为北京天业公司;认定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盛丽营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朱运磊、盛凯、石伍岭、庞春光无责任。北京天业公司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即车辆所有人,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盛凯未得到赔偿的30%损失56587.58元【(308625.27-120000)×30%】,应由北京天业公司予以赔偿。故盛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北京天业公司辩称车辆是挂靠的,因提供挂靠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天业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盛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6587.58元。二、驳回盛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北京天业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北京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北京天业公司不从事实体经营运输,只从事车辆挂靠,2012年6月14号盛丽营将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北京天业公司名下,未交任何费用,北京天业公司没给他办手续,有盛丽营私自运营,所以北京天业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有车辆挂靠合同为证,原审法院已经审核,告知北京天业公司可以邮寄复印件。第二,盛丽营不是北京天业公司的司机,也不受北京天业公司监督管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审核是有误的。第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挂靠合同中登记的盛丽营朋友的电话137××××7668,第二个号码是137××××5797,告知北京天业公司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告知是因为涉案车辆的五名人员一起喝酒,酒后驾车,盛凯明知驾车人饮酒依然乘车是有过错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不等同民事赔偿,盛凯应该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比例责任。被上诉人盛凯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天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北京天业公司邮寄的挂靠协议不能证明盛丽营为实际车主。北京天业公司不能证明挂靠协议是盛丽营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生效。三、对于盛丽营和盛凯共同饮酒与事实情况不符,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载明共同饮酒的事实,北京天业公司也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盛望云、朱琴、李会敏、盛思雅、盛昶硕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天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盛望云、朱琴、李会敏、盛思雅、盛昶硕不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P×××××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天业公司,盛丽营并非实际车主。北京天业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北京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北京天业公司邮寄的合同书不能印证盛丽营系实际车主,该合同书不能核实是否为盛丽营所签,北京天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所以北京天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2月22日23时许,盛丽营驾驶的京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盛丽营和京P×××××号车乘车人朱运磊、盛凯、石伍岭、庞春光分别受伤和两车损坏,盛丽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车主为北京天业公司;认定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盛丽营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朱运磊、盛凯、石伍岭、庞春光无责任。由于盛丽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京P×××××号车的所有人北京天业公司对盛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京天业公司上诉称京P×××××号车实际车主是盛丽营,其与盛丽营之间是挂靠关系。对于北京天业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无法核实是否为盛丽营所签,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北京天业公司是京P×××××号的车主。故北京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凯无责任,北京天业公司主张盛凯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北京天业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