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8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州范思获加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广州范思获加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8126号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D座16层。法定代表人王磊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徙南,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广州范思获加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一917房。法定代表人徐卓军,负责人。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范思获加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钟启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然、刘徙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瑞丽系列杂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男人风尚杂志上进行雅狮威广告的发布,广告发布费用共计743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广告发布费用,剩余广告发布费用42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用420000元,并分别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以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同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瑞丽系列杂志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男人风尚杂志上进行雅狮威广告的发布,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的委托,广告的发布费用共计743100元,被告应在广告刊出后90天内将前述广告发布费用以支票或者电汇形式一次性支付至原告;被告未能按约按时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用时,若相关广告已经全部发布或者部分发布,被告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已发布广告欠付的广告发布费用,同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天数在30日之内的,被告应按欠付广告费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天数超过30日的,被告应按欠付广告费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3年3月刊、4月刊、5月刊、9月刊、10月刊、11月刊的男人风尚杂志上发布了雅狮威的广告。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广告发布费用,剩余广告发布费用42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在2013年3月刊、4月刊、5月刊、9月刊、10月刊的男人风尚杂志上发布广告的费用,目前尚拖欠在2013年11月刊杂志上发布广告费用420000元未付,因2013年11月刊的男人风尚杂志的出刊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广告刊出后90天即2014年1月30日内将广告发布费用支付原告,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自2014年1月31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样本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在杂志上为被告发布了广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己方义务,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广告发布费用,未能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广告发布费用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天数超过30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范思获加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用四十二万元;二、被告广州范思获加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一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以四十二万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零一百六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广州范思获加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荣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