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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22日,王某(已判决)在自己经营的鹿邑县国营浴池内接到丁某甲(已判决)电话,电话中丁某甲称要和本村一户人家打架,让王某帮其找一些人帮忙助威,和王某一起的杜某(已判决)闻讯后向王某表示可以找到人,但得每人给100元钱、1盒烟,王某征得丁某甲同意后,杜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等20多人驾车窜到马铺镇丁路口村见到了丁某甲,丁某甲给每人发一盒烟后带领被告人刘某等20余人持木棍、砖头等物将贾某面部、头部,郭某乙头部、右手打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被告人刘某被贾某家人当场抓获,后被出警人员带至马铺派出所。案发后刘某赔偿贾某、郭某乙50000元。非法拘禁罪2013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被释放,后伙同外号为“高子”的男子及另外一名男子,把丁某甲带至鹿邑县“丽水金沙”洗浴中心刘某开的房间后,以其牙齿被打坏、手机、手表、项链丢失为由,让丁某甲赔偿25000元,并和“高子”及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对丁某甲进行看守。直至2015年1月25日丁某甲的家人将25000元凑齐,并在鹿邑县国营浴池内将钱付给后才解除对丁某甲的看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有被害人贾某、郭某乙的陈述和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杜某、郭某甲、丁某丙、丁明伟等人的证言,又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书、撤诉书和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金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