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婉婷、傅达等与傅美玉、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婉婷,傅达,彭秋燕,傅雯萱,傅美玉,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林乐漂,吴昀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188号原告吴婉婷,女,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傅达,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彭秋燕,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傅雯萱,女,200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傅达,系原告傅雯萱父亲,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秋燕,系原告傅雯萱母亲,本案原告。原告吴婉婷、傅达、彭秋燕、傅雯萱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漂、吴昀静。被告傅美玉,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晖,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曾盛、谢坤培,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婉婷、傅达、彭秋燕、傅雯萱与被告傅美玉、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房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郭泽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达、彭秋燕,原告吴婉婷、傅达、彭秋燕、傅雯萱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漂、吴昀静,被告傅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耀东,被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曾盛、谢坤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婉婷、傅达、彭秋燕、傅雯萱诉称,四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2015)思民初字第13430号原告傅美玉与被告吴婉婷、傅达、彭秋燕、傅雯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诉讼材料后,才得知2014年8月7日被告傅美玉与被告公房中心签订厦公房住字第003589号《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傅美玉向公房中心承租位于后河路75号301(3-4)室房屋。后河路75号301(3-4)室于1971年5月起由柯根治(原告吴婉婷的婆婆)承租时,原告一家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一直缴纳租金、水电费。1981年柯根治过世,该涉案房屋仍由原告一家承租,缴纳租金、水电并继续居住至今,四原告是后河路75号301(3-4)室的合法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但被告傅美玉利用代为办理承租事由的便利将后河路75号301(3-4)房屋的承租权变更至自己名下。被告公房中心对该涉案房屋的继承人未尽核实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至今也没有到涉案房屋内实际入户调查实际居住人情况,甚至被告公房中心从未向被告傅美玉实际交付该涉案房屋。被告傅美玉与被告公房中心之间签订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损害了四原告作为该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的权利。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公房中心的工作人员提出要求更名,公房中心对涉案房屋实际由四原告居住的事实是明知的。公房中心存在过错,如果不是过失,就是二被告恶意串通。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傅美玉与被告公房中心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厦公房住字第003689号《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美玉辩称,1、被告傅美玉与被告公房中心签订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明的合同无效情形,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应证明存在合同签订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本案二被告未恶意串通;2、本案讼争房屋并非遗产,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的继承一说,讼争房屋为公房;3、被告傅美玉自1985年起承租讼争房屋,当时原告另有住房,没有承租资格;原告1986年未经被告傅美玉同意迁入讼争房屋中,原告无法证明其一直居住于讼争房屋内;4、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多处载明讼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傅美玉,并不是原告所述的2015年才知道被告傅美玉为承租人。5、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房中心辩称,1、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2、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假设租赁合同无效,则原告及被告傅美玉使用讼争公房没有合法依据,理应将讼争公房返还给被告公房中心;4、已简易交付讼争房屋,只要没有发现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就不会收回房子;5、被告公房中心是在接到本案诉状之后才知道原告与被告傅美玉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婉婷与被告傅美玉系姑嫂关系;原告傅达系原告吴婉婷之子;原告彭秋燕系原告傅达配偶;原告傅雯萱系原告傅达、彭秋燕之女;案外人柯根治系原告吴婉婷的婆婆、被告傅美玉的母亲。原告吴婉婷、傅达、傅雯萱与被告傅美玉的户口均在厦门市思明区后河路75号301室,原告彭秋燕的户口在厦门市集美区杏北路4号。厦门市思明区后河路75号301室房屋(3-4)(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系公房中心直管公房,1971年5月至1985年8月该房屋以案外人柯根治名义承租,1985年9月至今以被告傅美玉名义承租。2005年2月16日原告吴婉婷为讼争房屋办理了一卡通委托代扣业务,从其银行卡代扣讼争房屋房租至今。2014年8月7日被告公房中心与被告傅美玉签订一份厦公房住字第003689号《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依据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的相关规定,由公房中心向傅美玉出租后河路75号301(3-4)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2.8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89.4元人民币。2015年8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思民初字第13430号物权保护纠纷案件,该案中傅美玉起诉吴婉婷、傅达、彭秋燕、傅雯萱,要求腾空、退还讼争房屋并赔偿损失。目前该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溪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四原告现居住于讼争房屋。另,双方往来短信显示,本案立案前,原告与被告傅美玉就讼争房屋的承租权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傅美玉的人员基本信息、溪岸社区居委会证明、厦公房住字第003689号《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证明、《厦门市缴费一卡通委托书》、吴婉婷银行账户流水单,被告傅美玉提供的吴婉婷和傅达的人员基本信息、短信记录,被告公房中心提供的《住户变更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厦公房住字第003689号《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损害其权益并诉诸我院,该合同于2014年8月7日签订,距今未超过2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公房中心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明知讼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仍与被告傅美玉恶意串通签订租赁合同,损害原告作为讼争房屋合法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的权利,且被告公房中心从未向被告傅美玉实际交付讼争房屋,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傅美玉抗辩,二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原告无证据证明利益受到损害,反而多年占用讼争房屋,对被告傅美玉造成损害。被告公房中心抗辩,其与被告傅美玉签订讼争房屋租赁合同系行使公房管理权的行为,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分析认为,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公房租赁合同受合同法调整规制,仅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始得以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公房中心与被告傅美玉恶意串通,但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便被告公房中心在对讼争房屋行使公房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疏失,也无法推定公房中心与傅美玉必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其利益受损,根据查明事实,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居住在讼争房屋,进行实际的占有使用,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此外,被告公房中心是否向被告傅美玉交付讼争房屋并不影响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告与被告傅美玉就讼争房屋承租权的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房中心与被告傅美玉签订的厦公房住字第003689号《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婉婷、傅达、彭秋燕、傅雯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婉婷、傅达、彭秋燕、傅雯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泽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