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873号原告孙XX,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和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二人一起外出务工至2013年1月,在这一年期间,被告不准原告回家,务工所得收入也全部交由被告支配,二人毫无感情可言,生活上没有感觉到一丝的温暖,无奈之下原告跑回娘家,至此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名存实亡,故起诉离婚。被告梁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离婚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并未达两年以上,被告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了婚礼,2012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无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孙XX提出离婚,但其所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XX与被告梁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明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