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商某与孟某、白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孟某,白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198号原告:商某,男委托代理人:商显亮。被告:孟某,男.被告:白某,男。被告:李某。原告商某与被告孟某、白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显亮,被告白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原被告经被告李某介绍与孟某认识,孟某因有事急用钱,找到原告借钱2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白某、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借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没有给付。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某偿还借款20000.元,判决被告自2014年3月4日起按约定利息1.5%至还清之日;被告白某、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证据2,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今借到西八里村商某现金贰万圆整,借期叁个月,2014年3月3日前归还。约定利息月息为1.5%,该现金已收到。借款人:孟某担保人:白某担保人:李某2013年12月3日”。证明借款人孟某借款事实,及白某、李某为担保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经被告李某介绍与被告孟某认识。于2013年12月3日孟某因有事急用钱,找到原告借钱2万元。被告白某、李某为被告孟某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孟某现金20000.元,孟某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西八里村商某现金贰万圆整,借期叁个月,2014年3月3日前归还。约定利息月息为1.5%,该现金已收到。借款人:孟某担保人:白某担保人:李某2013年12月3日”。被告白某、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某偿还借款20000.元,判决被告自2014年3月4日起按约定利息1.5%至还清之日;被告白某、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月息1.5%)。被告白某、李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7200元的利息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书证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书证业经质证并收存入卷。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某、李某为孟某担保,为连带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计款27200元。二、被告白某、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