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苏州嘉灏光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龙,苏州嘉灏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龙。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嘉灏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富士路。法定代表人黄开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龙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嘉灏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龙一审诉称:嘉灏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刘金龙为其加工电子线条,双方约定单价为0.72元/条。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刘金龙共为嘉灏公司加工电子线条168845条,每次送货均由嘉灏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前述电子线条的加工款共计121568.40元。后刘金龙委托陈某通过电子邮件与嘉灏公司进行对账,由嘉灏公司对加工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但嘉灏公司在对账后一直未向刘金龙支付加工款,双方曾多次协商,并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协调,但嘉灏公司至今仍拒不付款。刘金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嘉灏公司向刘金龙支付加工款12156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灏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刘金龙增加了要求嘉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并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2156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嘉灏公司一审辩称:刘金龙与徐某系合伙或合作关系,自2014年5月起,二人共同挂靠吴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豫电子加工厂(以下简称苏豫厂)与嘉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刘金龙与徐某使用同一车间、相同机器设备及相同的加工工人在山东为嘉灏公司进行电子线加工,加工工人的工资全部由徐某支付。后刘金龙、徐某与嘉灏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所有加工款进行了数次对账,对账时均以苏豫和山东成品作为抬头,并未对刘金龙与徐某进行分别区分,亦未要求在付款时应分别支付。在对账后,嘉灏公司分四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将经对账确认的全部加工款支付至经苏豫厂盖章确认的徐某的个人账户内。综上,嘉灏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加工费,刘金龙将其与徐某合伙期间的业务单独割裂开向嘉灏公司主张加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金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刘金龙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嘉灏公司员工彭小强发送山东成品5-6/6-7月对账单,附件为苏豫(山东)成品对账单,金额为110856.96元。嘉灏公司在扣除3%的税率及银行转账手续费5元后,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其公司实际负责人张嘉哲向徐某卡号为62×××70的银行账户转款107526.3元。2014年7月14日,苏豫厂陈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嘉灏公司员工彭小强发送山东6-7月对账单,附件为山东成品对账单(6-7),金额为82877.04元。嘉灏公司在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2.5元后,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其公司实际负责人张嘉哲向徐某的前述银行账户转款82874.5元。由于刘金龙不同意嘉灏公司扣除前述3%的税率,故于2014年7月25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嘉灏公司员工彭小强发送补差价对账单,附件为苏豫(山东)成品对账单(补差价),金额为3325.7088元。此外,刘金龙于2014年8月12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嘉灏公司员工彭小强发送山东成品7-8月对账单,附件为山东成品对账单(7-8),金额为36263.52元。嘉灏公司在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2.5元后,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其公司实际负责人张嘉哲向徐某的前述银行账户转款39586元。前述电子邮件对账单所涉货物的送货期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对应的送货单分别由刘金龙或徐某在送货单位处签字,但退不良品的送货单均由徐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经核算,嘉灏公司实际负责人张嘉哲付至徐某账户的款项金额与对账金额一致。另查明,刘金龙于2014年6月20日向嘉灏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现有苏豫(山东)所交356成品40K端子1818超出标准范围。如出货到客户端因此不良产生客诉,所产生的费用将有苏豫(山东)厂承担,特此保证!(2014年6月19日交货)”。保证人处打印有刘金龙字样,并加盖苏豫厂公章。2014年6月24日,徐某向嘉灏公司提交账号书面材料一份,抬头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豫电子加工厂(山东成名)”,内容为:“现山东苏豫成品电子加工厂更改为金成电子加工部,特此证明,现委托瑞嘉电材股份有限公司将后续加工货款付予金成电子账户。金成电子账户如下: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卡号:62×××70;用户名:徐某。签名:(此处由徐某签名并盖章);变更前:(此处加盖有苏豫厂公章);变更后:(此处加盖有金成电子加工章)”。苏豫厂在前述账户信息处加盖公章。经原审法庭询问,陈某及彭小强一致确认:瑞嘉电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嘉灏公司是同一家公司。2014年7月24日,个体工商户山亭区金成电子加工部经工商登记设立,经营者系徐某。2014年8月5日,刘金龙与徐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山东所有机器设备(不包含一台电测机和模座一个)转卖给徐某一人,由徐某付给刘金龙叁万陆仟元整以作了结(钱务必在2014年8月5日前付清,否则此协议不生效),特此协议!”。徐某于当日向刘金龙付款叁万陆仟元整。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刘金龙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陈某当庭作如下陈述:我个人也做电子线加工业务,是苏豫厂的实际负责人。我和刘金龙是朋友。2014年3月,我介绍刘金龙做亚帝欧公司的电子线加工代理,5月份时,亚帝欧公司将订单转至嘉灏公司,嘉灏公司凌业威经理和我谈时,我说苏豫厂不做成品加工。后来我介绍刘金龙和徐某以苏豫厂名义为嘉灏公司加工电子线,听说他们是在山东进行加工。对账都是由我或刘金龙负责,徐某不对账的。对账依据是送货单,在对账的时候不会对刘金龙和徐某加工的产品进行区分。6月10日左右,我将加盖有嘉灏公司公章的刘金龙的付款资料提交给嘉灏公司,过了几天,嘉灏公司给我打电话,说徐某也在做,待会拿付款资料让我盖章。后来徐某拿来我就盖章了。之后刘金龙找到我说没收到加工款,我就和他一起找到嘉灏公司的凌业威经理,凌业威说加工款已经付给徐某了。嘉灏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徐某当庭作如下陈述:2014年3月至7月期间,我和刘金龙、秦品卫三个人合伙做电脑连接线加工,我投了六万九千多元,他们俩总共投了七万。接单是以苏豫厂的名义,刚开始我和刘金龙口头协议合作,本来想在盐城开厂,后来开在了山东,由刘金龙负责接单,我负责在山东找人做,送货是大家一起送,加工场地由我承租。由于我没读多少书,不会用电脑,于是委托苏豫厂陈某对账。后嘉灏公司在苏豫厂同意的情况下向我支付了加工款约二十三四万元,全部被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散伙的时候将山东的机器设备转到我一个人名下,后我自己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金成电子加工部。我实际在4月份就申请工商登记了,但到7月24日才批下来,之所以叫金成,就是把我的刘金龙的名字各用了一个字。经当庭询问,刘金龙对于其与徐某是一起接单、一起送货,并使用由徐某承租的同一场地及相同的工人一起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刘金龙提交了手机录音U盘及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其先于徐某向嘉灏公司提交付款资料,且其与陈某曾就加工款支付事宜与嘉灏公司进行交涉,是嘉灏公司领导指定将加工款支付给徐某的。嘉灏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2015年5月5日,彭小强在接受原审法庭询问时陈述:对录音真实性认可。我在嘉灏公司是负责对账的,审核无误后上报经理凌业威,他确认后,我再报告给财务,由财务安排付款。苏豫厂本身也是嘉灏公司的业务单位,只做半成品。苏豫厂和嘉灏公司每月11号对账,2014年6月11日是双方第一次对账,对账后我找陈某要半成品付款账号,当时刘金龙正好和陈某在一起,刘金龙就也给了我一份苏豫成品的付款资料,上面盖了苏豫厂公章,账号是刘金龙个人的。回到公司后,我问凌业威经理,成品加工一直是徐某出面和嘉灏公司联系,刘金龙为什么给我一张他的付款资料。当时凌经理就跟我说,苏豫厂的成品加工款只能付给徐某,所以我打电话给徐某叫他提交付款资料。过了一两天,徐某就提交了一份加盖有苏豫厂公章的付款资料,是徐某的个人账号。后来,徐某说要把苏豫成品加工厂变成金成电子加工部,就重新提供了一份付款资料给我,上面有变更前和变更后的章,就是嘉灏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那份付款资料。同日,陈某在接受原审法庭询问时陈述:对录音真实性认可。刘金龙和徐某是挂靠苏豫厂的,我当时把刘金龙和徐某带到嘉灏公司的时候也说主要是刘金龙负责。既然是挂靠苏豫厂,付款不直接付到苏豫厂,但付款资料上要有公司的章,所以就盖了苏豫厂的章。因为嘉灏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刘金龙接手,所以我先将刘金龙的付款资料给彭小强,过了一两天,彭小强打电话向我要徐某的付款资料。又隔了几天,徐某拿了一份付款资料叫我盖苏豫厂的公章,我盖了。后来是徐某自己将付款资料拿到嘉灏公司去的。由于对账的时候出现三个点税率的价格差异,刘金龙和凌业威闹过矛盾的。原审法院认为:刘金龙与案外人徐某共同挂靠苏豫厂,其与嘉灏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金龙及案外人徐某完成了加工义务后,嘉灏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加工款。现嘉灏公司认为刘金龙与案外人徐某系合伙关系,其已将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全部加工款支付给案外人徐某,故已不再结欠任何加工款。该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刘金龙与案外人徐某共同挂靠于苏豫厂,共同向嘉灏公司承接电子线加工业务,共同使用相同的场地及工人进行加工,共同安排送货,并就所送货物进行共同对账的事实。此外,案外人徐某向嘉灏公司提供的付款账号加盖有苏豫厂公章,表明该付款账号已经由被挂靠方苏豫厂确认,在嘉灏公司将2014年5月份加工款付至该账户后,刘金龙也仅是要求嘉灏公司进行价格补差,并未对付款账号提出异议。综上,刘金龙与案外人徐某之间具有个人合伙的对外表象,足以使嘉灏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且案外人徐某提交的账号亦由二人共同的被挂靠方苏豫厂盖章予以确认,故嘉灏公司将加工款支付给案外人徐某并无过错,案外人徐某收款行为的效力可及于刘金龙。现嘉灏公司已向案外人徐某支付了经双方确认的全部加工款,故刘金龙要求嘉灏公司支付加工款121568.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刘金龙与案外人徐某之间如何分配前述加工款,可由刘金龙与案外人徐某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刘金龙负担。上诉人刘金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金龙在2014年5月经朋友介绍挂靠在苏豫厂,并以该厂名义与嘉灏公司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并签订了产品质量保证合约,合约上由苏豫厂负责人陈某及业务主管刘金龙签字,且在加工过程中刘金龙还出具一份挂靠苏豫厂的基本情况,从未出过徐某的名字。所有以苏豫厂名义加工电子产品均是刘金龙承接,与徐某无关。徐某仅是员工、操作工,故原审法院认定刘金龙与徐某是合伙关系,依据不足。2014年6月24日徐某出具材料,把苏豫厂更改为金成电子加工部,此时金成电子加工部还没有工商登记注册,如何使用金成电子加工部的专用章。刘金龙认为该章为私刻。根据苏豫厂负责人的陈述,应是金成电子有限公司,且金成电子加工部工商登记全称是山亭区金成电子加工部,2014年6月有24日公章没有山亭区。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徐某与刘金龙合伙,那就应得到苏豫厂和刘金龙的同意才能付款,嘉灏公司提供了第二份付款资料,并称第一份付款资料无法找到,二审法院应要求其提供第一份付款资料,否则就说明嘉灏公司与徐某私下串通剥夺刘金龙的合法权益。刘金龙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刘金龙给彭小强一份付款资料,也加盖了苏豫厂的公章,为何嘉灏公司不付款?且苏豫厂负责人陈述刘金龙与徐某均挂靠苏豫厂,且嘉灏公司主要业务昌刘金龙接手负责,故可证明刘金龙与徐某不是合伙,而是挂靠,徐某仅是员工。二、适用法律不当。嘉灏公司承认收到刘金龙加工的产品、货物和结算资料,也加盖了苏豫厂的公章,没有理由不付款,把加工费付给其他人的行为是错误的。嘉灏公司不付款的原因之一是嘉灏公司领导凌业威与刘金龙发生矛盾,曾闹到派出所,故其为泄私愤故意不把加工款扣除,不付给刘金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刘金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金龙的请求。二审中,刘金龙提供一份苏豫厂出具的《品质保证合约附注事项》复印件,其中载明总经理为陈某,业务主管为刘金龙,认为该《品质保证合约附注事项》是刘金龙与亚帝欧的加工产品质量的协议,证明其是挂靠苏豫厂,徐某是其员工。另外,刘金龙还提供一份《三线成品新供应商确认报告》复印件,其中载明重大事项联系人为刘金龙。嘉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刘金龙的证明事项没有关联性。刘金龙还申请证人阮某、李某出庭作证,阮某陈述其与刘金龙有过合作关系,合同均与刘金龙签订,徐某以前是给刘金龙拉货送货的,但至于刘金龙和徐某到山东后,徐某与刘金龙是什么关系,其并不清楚,但其仍与刘金龙洽谈生意。李某陈述其与刘金龙是朋友,证明刘金龙是当初开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对于加工厂名称其表示不是很清楚。对于刘金龙与徐某的关系,其了解二人是一起开公司的,但法定代表人是刘金龙,业务都是刘金龙在负责。刘金龙认为证人的陈述能证明徐某、刘金龙在替嘉灏公司加工时,具体由刘金龙负责,徐某仅是开车拉货的,故加工款应结算给刘金龙。嘉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徐某仅是打工的。刘金龙确认其与嘉灏公司的业务必须以苏豫厂名义接洽,故其挂靠苏豫厂,且嘉灏公司也认为其业务是与苏豫厂接洽的,具体是与刘金龙、徐某、陈某接触,发票是苏豫厂开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刘金龙与徐成伟挂靠苏豫厂,与嘉灏公司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金龙、徐成伟已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并交付了货物,嘉灏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加工款。刘金龙确认其与徐成伟一起以苏豫厂名义接单、一起生产、一起送货给嘉灏公司,加工人员亦为同一批人员,且刘金龙在嘉灏公司将2014年5月的加工款付至徐成伟账户后,并未对付款账号提出异议,仅要求嘉灏公司进行价格补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证人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刘金龙与徐成伟之间具有合伙对外表象,足以使用嘉灏公司认为刘金龙、徐成伟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故嘉灏公司向经苏豫厂盖章确认的徐成伟账户支付款项,其效力及于刘金龙。故刘金龙上诉认为徐成伟系其员工,嘉灏公司将加工费支付给他人行为错误,而向嘉灏公司主张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刘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