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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项加迪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许某甲,项加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法定代理人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经商。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项加迪,无业。曾因赌博于2004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加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许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被告人项加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加迪和被害人许某甲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关系恶化,许某甲提出分手,被告人项加迪不同意并多次纠缠。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项加迪在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村“好日子家具城”找到正在陪女儿詹某练习钢琴的许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对许某甲胸部等致命部位猛刺数刀,同时又对詹某胸部、腰部等致命部位猛刺数刀。行凶后被告人项加迪驾车离开现场,在驾车途中,用手机通知亲戚朋友称自己杀了人,并打110报警称其在白溪杀了人,挂断电话之后被告人项加迪回到大荆长垟村其家中喝农药自杀,后被朋友送医院抢救。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詹某胸部、腰部及左手皮肤裂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其外伤致左第5肋软骨骨裂,左侧胸腔积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外伤致胸部、腰部、左手部皮肤裂伤,累计疤痕长7.7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外伤致右肾挫裂伤伴肾周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外伤致心包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詹某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许某甲胸部、腰部及背部皮肤裂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其外伤致左侧胸腔积血,肺压缩约35%,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外伤致T6椎体棘突及T7左侧上小关节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外伤致胸部、背部及腰部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16.6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甲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受伤后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项加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医疗费222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共计54591.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受伤后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项加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詹某医疗费2786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护理费158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共计127824.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加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甲、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金某甲、金某乙、杨某、陈某甲、项某甲、项某乙、陈某乙、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法医物证鉴定书、照片及说明、通话详单、病历、发票、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加迪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项加迪在医院监视居住期间,由公安人员监管,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项加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加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项加迪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加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项加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91.3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项加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824.4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叶永微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