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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晓生。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万检公诉科刑诉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在万全县洗马林镇王某家中因争夺奶户,与王某和孙某互殴。董某用拳头将王某头面部和胸部打伤,将孙某左眼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定罪量刑。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在万全县洗马林镇王某家中因争夺奶户,与王某和孙某互殴。董某用拳头将王某头面部和胸部打伤,将孙某左眼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7日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到案的过程及被告人董某无自首情节。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其准备去牛圈干活时,董某开车来到其家中就朝在炕上坐着的孙某打,其上去拦时被董某拉倒在地上,并朝其头部踹了两脚,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9日15时许,其在王某家炕上坐着,被董某朝其左眼打了一拳,其就报警了。证人高某、白某的证言和证实,董某用脚踹王某,用拳头打孙某一事,证人白某的证言与高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人郭某、申某、黄某、张某、逯飞飞、史某、袁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王某、孙某打架的事,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董某供述,2014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其接到一个奶户打来的电话,告诉张北开奶站的老板来其奶站争夺奶户,其就领着几个人去了奶户王某家,进去后其就过去拉扯张北那个开奶站的老板,王某一家三口就阻拦,其就没有目标用拳头打,张北开奶站的老板就抓了其一把,其就朝他面部打了一拳。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的伤情属二级轻伤,孙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董某身份证明证实董某出生于1979年10月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本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及被害人王某、孙某书写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董某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维法审判员  唐建明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雪董某量刑情况起点刑:10个月:增加刑罪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2个月基准刑:12个月调节:认罪-10%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0%12×(1-10%-30%)=8.4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