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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吕福领与沛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领,沛县商业贸易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吕福领,沛县龙固镇生猪定点屠宰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孝远,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商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沛县歌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福领诉被告沛县商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远,被告商贸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其、陈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领诉称,被告商贸总公司于1996年由沛县商业局经县机构改革改变为经济实体。龙固镇生猪定点屠宰厂是由沛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原告吕福领为该屠宰厂的负责人。被告于2006年、2007年与龙固镇生猪定点屠宰厂签订责任状,这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改革中施行的用工方式。被告按月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原告的工作受被告的领导、监督、管理。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商贸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2日,中国共产党沛县委员会与沛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沛县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决定将县物资局、县商业局、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转为经济实体,分别组建县物资集团总公司、县商业贸易总公司。现商贸总公司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6年2月28日,商贸总公司与龙固镇定点屠宰厂签订2006年度、2007年度生猪管理目标责任状,原告吕福领作为龙固镇定点屠宰厂负责人在责任人处签字,主要内容为:“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肉品质量,加强环境保护,确保全县人民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商贸总公司特与各镇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生猪管理目标责任状。龙固生猪定点屠宰厂责任目标:1、全年不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无严重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事件。2、自觉遵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检疫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不屠宰、不贩运病害猪、病死猪和死因不明生猪,不加工、不销售病死猪肉,对进厂屠宰的生猪检疫合格率100%。3、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就生猪肉的食品安全责任问题作了规定。2011年11月25日,沛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调整全县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沛政发(2011)171号),决定由徐正冲(县政府副县长)任组长,宋志峰(商贸总公司总经理)、陈栋建(县工商局局长)等四人任副组长,朱志锋(商贸总公司副总经理)等13人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商贸总公司,朱志锋兼任办公室主任。2011年3月8日,商贸总公司下发《关于加强全县食品站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沛商字(2011)8号),决定全县食品站的房屋、土地国有资产由徐州大汉畜禽屠宰有限公司管理、整合、处置。原告所在的龙固镇定点屠宰厂,为沛县食品公司破产后设立,地点在原食品站,并一直用食品站的营业执照,对外以食品站的名义经营。2010年,食品站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后,变更名称为徐州大汉畜禽屠宰有限公司龙固分公司,原告自认有营业执照。徐州大汉畜禽屠宰有限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在食品公司破产后分流至龙固镇定点屠宰厂工作至今。龙固镇定点屠宰厂至今领导层未更换,在招用临时工人时,只需自行决定,不需被告或其他单位批准。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均从屠宰厂的利润中支出。2006年1月至6月,龙固镇定点屠宰厂向沛县生猪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管理费及销售合格联单费;2006年6月至11月向商贸总公司交纳销售合格联单费;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向沛县肉类协会交纳会费等。2015年8月20日,吕福领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吕福领与商贸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有关系的初步证据不足”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吕福领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关于印发﹤沛县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调整全县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06年度生猪管理目标责任状、《关于加强全县食品站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只是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成立的经济实体,至今无营业执照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及龙固镇定点屠宰厂与被告签订了责任状,虽然规定了一些标准,但是该责任状为两单位所签订,原告并未签订。被告在责任状中对龙固镇定点屠宰厂的各项要求是行政管理行为,并不是具体的单位规章制度,原告的具体劳动亦不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数额、时间均不固定,并不能证明是承包费。即使按原告主张所有交给被告、沛县生猪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沛县肉类协会的款项最后均交付于被告,也只是三个单位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由此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原告自认,无论之前的食品站还是现在的徐州大汉畜禽屠宰有限公司龙固分公司,均有营业执照,即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的劳动报酬均由食品站(龙固镇定点屠宰厂)及徐州大汉畜禽屠宰有限公司龙固分公司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支付,招用工人亦不需被告同意。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福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福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