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纪苗与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纪苗,卢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田纪苗,女,生于1948年5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雪,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卫,女,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成军(系被告舅舅),男,生于1968年11月6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田纪苗与被告卢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纪苗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娄雪、被告卢卫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军、平安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纪苗诉称:2015年4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卢卫驾驶鲁AUQ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纪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纪苗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纪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若干,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454.1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049.55元。被告卢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2.25元,要求依法返还,事故另造成我方损失鉴定费1500元,停车救援费560元,车辆维修费4617元,要求依法赔偿。被告平安山东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超较强险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4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卢卫驾驶鲁AUQ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2线龙山办事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纪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纪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卫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纪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田纪苗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田纪苗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等,共花费医疗费23680.38元,其中包含被告卢卫垫付医疗费602.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单据1份、被告卢卫提供的田纪苗门诊费单据3份为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医院正式单据,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治疗及花费的情况,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田纪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2015年5月19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田纪苗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田纪苗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田纪苗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平安山东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卢卫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之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田纪苗主张其在章丘市龙山龙艺黑陶厂工作,按月均收入1383.3元计算误工费为4149.9元(1383.3元/月×3个月),并提供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扣发证明1份、工资表3份、考勤表3份为证。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经审查,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其丧失劳动权利及能力,原告工作情况属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结合原告之鉴定报告,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田纪苗主张由其女儿孙延苹、孙延华护理,孙延平在章丘市龙山龙艺黑陶厂工作,月均收入1383.3元,孙延华与丈夫王忠共同经营章丘市龙山龙艺黑陶厂,属于个体经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孙延华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0209.4元[153.29元/天(按2014年度山东省制造业收入标准)×22天+46元/天×22天+153.29元/天×(60-22)天],并提供护理人员孙延苹、孙延华身份证各1份,王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户口本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工资扣发证明1份为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孙延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人孙延华护理费标准认可按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护理人员孙延华虽然从事黑陶加工行业,但原告并未提供孙延华因护理导致相应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该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酌定为80元/天,对另一护理人员孙延苹的收入本院予以认可,因此,结合原告之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之护理费为5812元(46元/天×22天×1人+80元/天×60天)。7、田纪苗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无单据,认可300元。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田纪苗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为600元。8、田纪苗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车损鉴证费50元,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证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山东公司不同意承担价格鉴证费,被告卢卫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价格鉴证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9、涉案车辆鲁AUQ8**在被告平安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卫垫付医疗费602.25元,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鲁AUQ8**车辆损失费4617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停车救援费560元,要求原告田纪苗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无异议。上述情况有被告卢卫提交的门诊费单据3份、收条1份,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停车救援费发票1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纪苗与被告卢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纪苗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田纪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原告田纪苗承担30%,被告卢卫承担70%。,原告田纪苗要求被告卢卫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涉案车辆鲁AUQ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山东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卫赔偿原告田纪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纪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49.9元、护理费581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纪苗医疗费9576.18元[(23680.25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660元×70%)。三、被告卢卫赔偿原告田纪苗价格鉴证费35元(50元×70%)元、鉴定费700元(1000元×70%)。四、原告田纪苗返还被告卢卫3602.5元。五、原告田纪苗赔偿被告卢卫车辆损失费1385.1元(4617元×30%)、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50元(1500元×30%)、停车救援费168元(560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原告田纪苗负担190元,由被告卢卫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