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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行审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包怀超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包怀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罗行审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末,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波,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包怀超,住罗山县潘新镇祁家村西墩组。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13号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13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13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助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保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