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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驾驶员,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月,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袁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12-014**号变型拖拉机沿滁梁路(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冠景度假区大门东侧路段时,由于其操作不当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皖S×××××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皖12-014**号变型拖拉机乘坐人徐某、周某、汪和齐受伤、两车及路灯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辩解其撞到对方车辆是因为避让对方车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是为了避让被害人的车辆,才逆向行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12-014**号变型拖拉机沿滁梁路(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冠景度假区大门东侧路段时,与对向黄某驾驶的皖S×××××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皖12-014**号变型拖拉机乘坐人徐某、周某、汪和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2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书证明:皖12/014**号车与皖S×××××号车事故形态为二维斜交碰撞。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持B2驾驶证,皖12-014**及皖S×××××车辆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黄某系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5、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15年6月13日12时36分,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13日,滁州市交警三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后到案发现场,王某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到皖东人民医院对王某进行调查取证。8、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徐某、周某、汪和齐住院治疗情况。9、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亲属一次性赔偿黄某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已支付16万元,出具14万元欠条),不包括丧葬费和交强金。被害人黄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王某与徐某、周某达成协议,赔偿徐某6万元,2015年付2万元,剩余的4万元一年付1万到2019年付完;赔偿周某6000元,2015年付2000元,剩余4000元至2016年付完。徐某、周某、汪和齐谅解被告人王某。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3日,她坐王某的车子睡着了,车子发生碰撞后才醒。1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3日11时50分左右,王某驾驶皖12-014**变型拖拉机从滁州拉砖到花山去,他和周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汪和齐坐在后排卧铺,行驶到冠景度假区东侧路段时,对面驶来一辆三轮汽车,在距离王某车子五六米远的时候,三轮汽车突然偏向他们车道,他感觉王某车子顿了一下,王某又按喇叭,然后向左打方向,后两车发生了碰撞。13、被害人汪和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3日快到中午的时候,他乘坐一个驾驶员的农用车回花山,车子在冠景度假村大门东侧发生事故。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3日上午,他和黄某在花山收废品,后他们从花山回滁州。他到现场的时候黄某已经躺在地上了。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13日12时40分,他驾驶皖12-014**变型拖拉机从滁州拉砖到花山去,行驶过公安测速卡口后,他发现前方三十米迎面驶来一辆三轮汽车,在两车相距五六米的时候三轮车突然偏向他的车道,他立即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结果三轮车又转回去了,两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他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