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洪祥洲与王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祥洲,王海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370号原告洪祥洲,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王海国,户籍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生意往来多年,大约每两年结算一次。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欠我货款15795元,后又偿还6255元。日后继续往来,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2545元。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25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拿手袋包包等给被告代销,被告销售完之后再将款项给原告。原告提交欠条、收条、对账单、退款单等以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2545元未予归还。经庭审询问,原告确认其所提交的欠条共两份,一份欠6255元,另一份欠2230元,该两份欠条所列款项被告已经支付过了;其提交的收条是指原告收到被告预付的款项;原告主张拖欠的金额是根据对账单流水账自己核算出来的。被告则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现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3335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就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主张证明这一主张。原告当庭确认其所提交的欠条中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过了,其所主张的欠款并非欠条中所列款项。原告所提交的收条是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另提交的所谓对账单、退款单也无法看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涉案欠条、合同或其他债权确认方面的证据。其提交的收条、对账单等均无法反映其证明目的。故原告现有证据并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欠款主张,亦不具有排他性。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在此情况下,被告确认现共计欠原告应付款333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33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祥洲货款3335元;二、驳回原告洪祥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57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