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与义煤���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310国道洛阳钢材城内零号路5号院法定代表人:葛建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喜,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县柏树乡漫流村法定代表人:曹焕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建喜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喜、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诉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10年5月开始为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14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35163.6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16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我公司2010年8月才注册成立,原告诉称的2010年5月开始供应钢材不属实,应以具体供货合同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从2011年6月开始为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1年6月经原、被告对账,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供应钢材235163.60元,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35163.6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货款13516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上的截止��期2010年6月,经原、被告核对应为2011年6月。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但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除支付10万元货款外,剩余货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剩余货款数额,经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对账,截止2011年6月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货款135163.60元,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对此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义煤��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516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洛阳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货款1351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山虎审 判 员 程晓光人民陪审员 申志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