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勤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洪彬与张庆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彬,张庆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勤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洪彬,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张庆国,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原告张洪彬诉被告张庆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时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彬与被告张庆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庆国将铁力农场十二连居民组房场82,000.0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垧地为6000.00元,承包费总计为240,000.00元,张洪彬先交了8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交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地原告只在2013年耕种了其中的5.5垧,另外的没有种上。2014年该地被被告承包给了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80,000.00元及利息19,200.00元被告张庆国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2013年原告承包的该地部分未种和2014年未种地的原因与其无关。2014年原告弃耕该地,4月份其是以比正常承包价低的价格又另包他人,每垧地被告损失3000.00元的承包费。故未履行原合同是原告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其“土地转让合同”中地面积、承包费、承包期限和已交款的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实际耕种了一年(其中部分未耕种,未耕种的原因与被告无关),故返还的承包费应扣除一年的承包费;被告陈述系原告违约、未履行合同使自已受到损失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且2014年该地确是被告另行外包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地面积、承包费、承包期限和已交款的80,000.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但原告实际耕种了一年(其中部分未耕种,未耕种的原因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已实际耕种一年的承包费;因原、被告“土地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的利息19,200.00元无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国返还原告张洪彬承包费30,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0元,被告负担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德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