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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执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忆梅与徐为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忆梅,徐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833号申请执行人吴忆梅。被执行人徐为明。吴忆梅与徐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熟兴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为明给付原告吴忆梅货款356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3元,公告费608.40元,合计7261.40元,由被告徐为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我院依法拍卖了徐为明所有常熟市沙家浜镇福帅隆制衣厂无证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财产,拍卖得款2370076元,申请执行人依法分得109392.4元。除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拍卖的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兴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皆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