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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安国诉被告曲文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国,曲文宽,曲文桂,曲宇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706号原告徐安国,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莱州市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文宽,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曲文桂,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曲宇锋,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徐安国与被告曲文宽、曲文桂、曲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伟、代理审判员刘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曲文桂、曲宇锋的告诉,原告徐安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21日起被告多次至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购货当日被告均未给付货款,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截止至2012年8月30日共计欠货款146140元,被告已经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5614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配件款56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现尚欠原告货款5614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货物收条一宗。本院认为,被告曲文宽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并欠款561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曲文桂、曲宇锋的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文宽给付原告徐安国欠款56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204元直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