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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3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根所与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292-1号申请执行人马根所。被执行人江苏宝阳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公司),住所地兴化戴南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红风。申请执行人马根所与被执行人宝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宝阳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马根所砂石款人民币120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2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宝阳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宝阳公司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未能查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邮寄送达的各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