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吴川市海滨博纳建材店、康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吴川市海滨博纳建材店,康旭,陈晓萍,陈泽文,李小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30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湛江市。负责人:江伟涛,职务行长。被告吴川市海滨博纳建材店地址:吴川市(三二五线南面)负责人:康旭被告康旭,男,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陈晓萍,女,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0341。被告陈泽文,男,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0334。被告李小坤,女,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923。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吴川市海滨博纳建材店、康旭、陈晓萍、陈泽文、李小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33907.25元,减半收取为1695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负担。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杨雄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