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某、陈某犯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先后两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赵卫青,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先后两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在审理期间将本案适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陈某和及朱某辩护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根据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先后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一、玩忽职守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任本区溪河镇企管站站长兼(同时任溪河该镇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期间,发现淮安市鼎顺木业有限公司有两名司炉工无证操作锅炉,其未作为安全隐患上报给溪河镇安监站,亦未监督整改到位。2014年春节后至2014同年4月26日间日事故发生期间,被告人朱某未对该上述公司进行过安全生产检查,亦未发现该企业司炉工张某无证操作锅炉的情形,导致该企业于2014年4月26日发生张某违规操作锅炉,造成锅炉爆炸,致张某当场身亡、该公司职工杨某、朱某某、陈某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10007.87元人民币人民币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伪造了2014年4月10日对淮安市鼎顺木业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记录。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二、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淮安市鼎顺木业有限公司副厂长期间,长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安排无特种设备作业证人员操作该单位锅炉。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安排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工人张某操作锅炉,导致锅炉发生爆炸,、张某当场被炸身亡,杨某、朱某某、陈某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10007.87元人民币的重大事故。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庭审中同时,提出两被告人都系初犯,均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陈某分别对各自被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均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一)、主体部分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被中共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溪河镇委员会任命担任溪河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以下简称企管站)站长(下称:企管站)。此外,被告人朱某还系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2014年1月6日,淮安区溪河镇政府为贯彻落实省市区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的要求,发布《关于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企管站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督促企业做好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压力表、安全阀检测校验工作。2013年3月26日,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溪河镇安委会)制定了《溪河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其中规定: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每月进行一次大检查,并做好完整的安全生产工作台帐和检查记录;建立健建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各类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的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厂内机动车辆、起重设备等特种设备定期检测率达100%。溪河安委会同时还淮安区溪河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了的《溪河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要求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镇安委会汇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应用出当停产停业整改,必要是挂牌督办。;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镇安委会汇报。2014年1月6日,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政府为贯彻落实省市区有关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制的要求,制定《关于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该镇企管站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督促企业做好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压力表、安全阀检测校验等工作。淮安区溪河镇企管站的工作责职之一就是指导乡镇企业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中共淮安市楚州区(原淮安区)溪河镇委员会淮安市楚州区溪河镇委员会关于朱某任职的文件通知,有关朱某身份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登记表,、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通知》、《关于调整溪河镇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的通知》、《关于调整溪河镇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溪河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的《溪河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溪河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二、玩忽职守事实2011年8月,淮安市鼎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于2011年8月底成立,该公司位于本区溪河镇工业集中区,其类型属于个人投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作为溪河镇企管站站长和该溪河镇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在发现鼎顺公司工人宗某、陆某无司炉工作业证在操作锅炉情况后,既未作为安全隐患上报给溪河镇安委会,也未监督鼎顺公司停产整改。2014年春节后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未行使履行检查、监督责任,没有对鼎顺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司炉工张某无特种设备作业证而上岗操作锅炉的情形问题,导致于2014年4月26日发生张某违规操作锅炉,造成锅炉爆炸的重大事故,致使张某当场身亡,该公司员、工人杨某、朱某某、陈某3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又伪造了2014年4月10日对鼎顺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记录。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本区检察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玩忽职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淮安市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宗某、陆某、张某未办理过司炉工作业证”的证明,溪河镇安全生产检查表,淮安市“四项排查”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消费治理情况明细表,证人陈某、卢某、陈某、宗某、韩某、袁某、杨某、杨某某、史某等人证言,鼎顺公司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朱某供述,本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三、重大责任事故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淮安市鼎顺木业有限公司生产副厂长兼持证司炉工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有关规定,长期违规安排无特种设备作业证人员操作锅炉。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安排无司炉工作业证的工人张某操作锅炉,由于张某缺乏操作锅炉的基本常识,在锅炉严重缺水的情况下,向锅炉加水,导致锅炉爆炸,造成张某当场被炸身亡,工人杨某、朱某某和被告人、陈某3人三人受伤的重大事故。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鼎顺公司与死者张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经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万元;三名伤者均被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鼎顺公司分别支付了陈某住院医疗费23346.56元、杨某住院医疗费219704.30元、朱某某住院医疗费286957.01元,三人于2014年5月、6月期间先后康复出院。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到本区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淮安市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宗某、陆某、张某未办理过司炉工作业证”的证明、、《锅炉使用登记证》,被告人陈某持有的司炉工作业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的《关于淮安市鼎顺木业有限公司“4.26”锅炉爆炸事故批复结案的请示》,该事故调查组制作的《关于淮安市鼎顺木业有限公司“4.26”锅炉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供述,证人陈某、宗某、韩某等人证言,鼎顺公司与死者张某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死者张某近亲属出具的收条,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淮被告人陈某供述,本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鼎顺公司与死者张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8万元,已付。另给付杨某住院医药费219704.30元、陈某住院医药费23346.56元、朱某某住院医药费286957.0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受当地镇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时,严重不负责任,不未认真履行本职工作职责,不行使检查、督促职责,致使发生1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陈某身为企业管理人员和持证司炉工,在安排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安排无证人员上岗工作,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3人受伤,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淮安市鼎顺木业有限公司已赔偿死者的全部经济损失,另给付并承担了三名伤者的全部治疗费用,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端 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五日书 记 员 唐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