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端茂与黄允勤、吕玉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端茂,黄允勤,吕玉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206号原告:张端茂。委托代理人:池昌余。被告:黄允勤。被告:吕玉缘。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查、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端茂为与被告黄允勤、吕玉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端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昌余、被告黄允勤、吕玉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端茂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09年1月份至2012年7月份间,被告以在外地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款项交给被告的表亲翁士奎(其中一笔90万元于2012年6月5日通过原告账户转账给翁士奎,其余款项用现金交付给翁士奎),再由翁士奎直接将款项交给被告。2014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借款201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允勤辩称:一、2012年6月5日,其有收到原告转账的90万元款项,但是借款后其已经于2013年3月5日偿还8万元、于2014年5月份偿还3万元,现实际欠款的金额为79万元,并非2015000元;二、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借条是原告写好后让其签字的,结算的金额有误;三、该款项实际是原告搭股其在新疆的煤矿,并非是借款。被告吕玉缘答辩意见与黄允勤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张端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张端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允勤、吕玉缘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允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允勤、吕玉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6月3日翁爱钗转账给张端茂40万元的银行凭证、2012年6月2日翁士松转账给张端茂20万元的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允勤、吕玉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其认为其仅欠原告79万元,对借条中结算的金额有异议。被告黄允勤、吕玉缘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二被告对借条中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结算的金额有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允勤、吕玉缘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只能反映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且上述款项往来均发生于本案借款结算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黄允勤、吕玉缘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允勤向原告张端茂借款,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允勤结欠原告张端茂借款2015000元,并由被告黄允勤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黄允勤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黄允勤尚欠原告借款201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黄允勤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黄允勤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黄允勤、吕玉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玉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允勤与原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黄允勤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允勤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按黄允勤、吕玉缘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允勤、吕玉缘偿还所欠借款2015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允勤、吕玉缘辩称借条中结算的金额有误,2012年6月5日以前的款项已经还清,其在2012年6月5日收到90万元款项后,已经于2013年3月5日还款8万元,于2014年5月份还款3万元,故其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79万元,并非2015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陈述的还款均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且二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条中结算金额存在错误。另二被告对结算借条中的签字没有异议,被告黄允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允勤、吕玉缘辩称借款实际是原告搭股其在新疆的煤矿,并非是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允勤、吕玉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端茂借款本金2015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4元,由黄允勤、吕玉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