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让陈某某,王小斌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陈周让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枣林镇枣林村东堡子组***号。委托代理人:曾宏星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斌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7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蔡家坡镇安乐社区落星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兵岐某甲(系王小斌某某之兄),男,生于1979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霸桥区草临路西航花园西一区**号楼*单元**号。原告陈周让陈某某与被告王小斌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让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宏星某某,被告王小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陕C554**(发动机号:8129904,车架号:LHGCP2681B8029888)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在分期购买时以原告陈周让陈某某名义购买,但原告陈周让陈某某侄儿陈阳阳某甲为实际交款和使用人,原告陈周让陈某某仅为挂名车主。本院认为,原告陈周让陈某某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周让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陈周让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审 判 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