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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春红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保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终字第0027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保东,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保东、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保东、王某与赵学军、袁焕枝、郭大梅预谋到淮阳县诈骗钱财。当天上午,张保东、王某、赵学军、袁焕枝、郭大梅窜至淮阳县四通镇,被告人张保东冒充算命高人的孙子在约定地点等候,王某、赵学军、袁焕枝、郭大梅到四通镇压街上寻找被诈骗对象。当日约12时,在四通镇大上海KTV附近,袁焕枝、郭大梅见到龚某诱骗至张保东处,而后五人电话联系回到被告人张保东等候的地方,王某、赵学军、袁焕枝、郭大梅分别在被告人张保东附近不同的地点观察,被告人张保东经龚某的孩子有血光之灾为由,骗行龚某现金52170元,行款后五人逃离现场分赃。上这事实,被告人张保东、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出不讳,且有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龚某陈述,辨认笔录、农业银行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淮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保东、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判处被告人张保东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作���较小,原判量刑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保东犯诈骗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重,经查,上诉人王某按照预谋分工与同伙协同实施犯罪,原判根据其作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比较适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华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