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孟召瑞与许克志、贾玉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瑞,许克志,贾玉光,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滕花福,刘里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孟召瑞。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克志。委托代理人刘延荣,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刚。被告贾玉光。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莱西市烟台南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刘维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凤,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花福。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里洋。原告孟召瑞与被告许克志、贾玉光、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建设)、滕花福、刘里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瑞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彬,被告刘里洋、被告许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荣、张维刚、被告贾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栋、被告三宝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史小凤、被告滕花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许克志驾驶鲁B×××××号低速货车沿南埠后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南埠后村西处,遇原告徒步沿东西路南边由西向东行驶,许克志处理不急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本案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克志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BK2271号低速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此车辆为报废车辆,原车主也有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1581.7元、护理费3042元(26×117)、住院生活补助租费520元(20×26)、误工费12285元(117×105)、伤残赔偿金53485.4元(157××××7×2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13441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三宝建设辩称:1、三宝建设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既不是鲁B×××××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该车与我公司毫无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三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三宝公司的起诉。被告许克志辩称:2014年9月26日19时左右,我在青岛三宝建设的工地上干完活,洗车准备下班,我的雇主滕花福让我再去拉一趟水泥混凝土,我就到村西头拉上混凝土运到工地,在这个过程中撞上路边的水泥堆。导致汽车的后钢板脱落,致使刚好路过的孟召瑞受伤,之后我与雇主在现场接受交警处理,事后我到医院看望并垫付了10600元,滕花福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妥善管理雇员的责任,造成交通事故,故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贾玉光作为鲁B×××××的登记车主,在该车交易过程中注销该车辆,并未告知买受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适当责任,三宝作为本案的施工发包商,负有安全责任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许克志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分包方,更不是发包方和受益人只是雇员,仅应承担驾驶不当的责任。被告贾玉光辩称:2011年1月23日贾玉光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里洋,在转让时该车的手续合法且缴纳了1年的保险,后来刘里洋将该车转让给许克志,在转让时该车发生的任何事故于贾无关。被告滕花福辩称:滕花福与许克志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许自己购买的车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许作为车主和驾驶员,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他责任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滕花福的起诉。被告刘里洋辩称:车我卖给许克志,出现的任何事故与我无关。原告孟召瑞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称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情况。被告三宝建设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克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贾玉光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被告滕花福质证称:关于事故认定书,其记载许克志驾驶证真实,说明许克志具备驾驶职能,许克志用自己的运输工具为滕花福运输混凝土,滕花福对许的选任没有过错,至于许用什么样的交通工具来运输,是许自己的事情,滕花福无权也无义务过问,二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当时车辆的情况与腾是否担责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里洋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CT报告单1份、莱阳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据5张、住院收据2张、莱西市人民医院和莱阳中医医院用药明细2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被告三宝建设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克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贾玉光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被告滕花福质证称:同贾玉光质证意见。被告刘里洋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三宝建设质证称: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庭后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被告许克志质证称:对收费票据有异议,该收费票据由原来的800改为1000,其他无异议。被告贾玉光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被告滕花福质证称:同贾玉光质证意见。被告刘里洋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单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花费。被告三宝建设质证称:对交通费的票据没有起止时间和地点。被告许克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贾玉光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被告滕花福质证称:同贾玉光质证意见。被告刘里洋质证称: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时间和地点,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五、莱西市河头店镇南埠后村村委会证明1份、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南埠后村拥有人口地3亩、高效甜瓜大棚3亩,仍然从事生产劳动,应享有误工费。被告三宝建设质证称: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许克志质证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贾玉光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被告滕花福质证称:同贾玉光质证意见。被告刘里洋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南埠后村拥有人口地3亩、高效甜瓜大棚3亩,仍然从事生产劳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享有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玉光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六、出示和宣读车辆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贾玉光于2011年1月23日将鲁B×××××号货车转让给刘里洋。原告孟召瑞质证称:该证据证明不了该车辆是合格车辆,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为报废车辆,并不能以此免除责任。被告许克志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贾玉光与刘里洋之间的车辆无权发生转移,而且其中的约定也违法。被告三宝建设质证称: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滕花福质证称:不予认可。被告刘里洋质证称:不予认可,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事情是真的,价钱也对。本院认为刘里洋认可该事情是真实的,故本院依法对贾玉光将该车转让给刘里洋的事实予以采信,贾玉光主张转让时该车的手续合法且缴纳了1年的保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许克志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七、出示并提交录音1份、原告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腾雇佣许的车和人到料场拉混凝土,按照滕的指示拉到施工现场,具体结算方式不清楚。原告孟召瑞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滕花福质证称:通过这段录音,我们确认不了是本案的许和藤,通过二人的谈话内容来看,只能证实谈话人存在关系,但不是雇佣关系,其中一人说“雇个车”,这三个字不能说明是雇佣关系,而是某人用交通工具给他们运输货物,只是运输关系,不能因为话音中有个“雇”字,就认定一方认可是雇佣关系,我承包乡村道路工程,我和许是运输合同关系,当时和他约定拉混凝土,按照打起的混凝土路面面积每平米1.6元计算费用。被告三宝建设质证称:该录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滕与三宝建设之间有承包关系。被告贾玉光质证称:不予认可,与我无关。被告刘里洋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并不能反映滕花福与许克志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滕花福和被告许克志约定拉混凝土,按照打起的混凝土路面面积每平米1.6元计算给许克志的费用,许克志自备人车,滕花福主张其二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宝建设、贾玉光、刘里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许克志驾驶鲁B×××××号低速货车沿南埠后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埠后村西处,遇孟召瑞徒步沿东西路南边由西向东行走,许克志处理情况时车辆撞路右边墩后驶向路南边将孟召瑞撞倒致事故,孟召瑞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肺挫裂伤、左侧胸膜局部增厚、多发肋骨骨折、脾挫伤、左肾挫裂伤。”同日又转至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肾挫裂伤、脾损伤。”2014年10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为此花费61581.77元。案发后许克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0元。另查明,经原告孟召瑞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孟召瑞因本次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三宝建设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克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召瑞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系莱西市河头店镇南埠后村村民,在南埠后村拥有人口地3亩、高效甜瓜大棚3亩,仍然从事生产劳动。被告许克志驾驶的鲁B×××××号低速货车系脱审车辆,2011年1月被告贾玉光将未经年检的鲁B×××××号低速货车卖给被告刘里洋,同年六七月份被告刘里洋又将该车卖给被告许克志。案发时该车一直处于脱审状态且未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CT报告单1份、莱阳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据5张、住院收据2张、莱西市人民医院和莱阳中医医院用药明细2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交通费单据8张、莱西市河头店镇南埠后村村委会证明1份、承包合同1份,有被告贾玉光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1份,有被告许克志提供的录音1份、原告收到条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克志驾车行驶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许克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召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许克志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玉光、刘里洋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克志主张其与滕花福二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该建筑工程系被告三宝建设,请求被告滕花福、三宝建设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鲁B×××××号低速货车未投有交强险,许克志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莱西市河头店镇南埠后村村民,在南埠后村拥有人口地3亩、高效甜瓜大棚3亩,仍然从事生产劳动,其请求享有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召瑞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1581.7元、护理费3042元(26天×117元/天)、住院生活补助租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12285元(117元/天×105天)、伤残赔偿金53485.4元(15731元/年×17年×2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孟召瑞经济损失合计为132714.1元。因被告许克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车未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许克志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714.1元,因许克志已经垫付10600元,应与扣除,故被告许克志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114.1元,被告贾玉光、刘里洋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贾玉光主张其卖车时该车手续合法,且已经缴纳了一年的保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孟召瑞与被告许克志均主张被告滕花福系许克志雇主,滕花福所建工程系非法承包自被告三宝建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以上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114.1元。二、被告贾玉光、刘里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滕花福、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168元,由被告许克志、贾玉光、刘里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