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静与被执行人侯宇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侯宇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滦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张玉晖。申请执行人王静。被执行人侯宇恒。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静与被执行人侯宇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案外人位于双滦区滦河镇医药药材公司综合楼底商一处,案外人张玉晖于2015年11月2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玉晖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侯宇恒于2011年12月29日在双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双滦区滦河镇医药药材公司综合楼底商归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侯宇恒与申请人王静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31日,此借款与案外人无关,认为我院查封上述房产的行为不当,请求中止对双滦区滦河镇医药药材公司综合楼底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并向我院提交了案外人张玉晖与被执行人侯宇恒离婚证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王静民事起诉状一份。本院经听证查明,申请人王静与被执行人侯宇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双滦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双滦执字第550号,2014年3月11日我院作出(2013)双滦执字第55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侯宇恒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医药药材公司综合楼1号底商。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玉晖对案件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及涉案房产证,依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承德市双滦区滦河医药公司综合楼二层1号底商一套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张玉晖与被执行人侯宇恒的离婚析产行为发生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借款行为之前,申请执行人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被查封的房产应属案外人张玉晖所有,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侯宇恒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医药药材公司综合楼1号底商(产权证号:承房权证双滦区字第2012006**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对标的物的查封。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赵敬新审判员 张惠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