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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雅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雅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00号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雅洁,女,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铌公司)诉被告吴雅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李启龙,被告吴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铌公司诉称:2015年9月2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就吴雅洁与桑铌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469号仲裁裁决书。桑铌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双方合同期满后,虽然公司提出了维持或提高工资待遇的条件,但吴雅洁仍坚持不与公司签订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公司已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吴雅洁支付了劳动报酬,故不构成吴雅洁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该份裁决书认定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是错误的,由于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变化,有部分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吴雅洁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不能证明公司未发放2015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且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中单位落款处文字浮于公章之上,即先有公章后有记载的文字,明显系吴雅洁伪造,公司未出过该份证明。裁决书认定吴雅洁未休年休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吴雅洁始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年休假期间加班的事实,即使认定公司未安排吴雅洁休年休假,仲裁委直接裁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也有违《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况且其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同时,仲裁委裁决本公司为吴雅洁补缴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此,桑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5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无须向吴雅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3、无须向吴雅洁支付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9626.14元;4、无须向吴雅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10.34元;5、无须为吴雅洁补缴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吴雅洁辩称:对于桑铌公司的诉请,本人均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已交给社保局办理失业保险,本人亦领取了失业金,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解除。桑铌公司说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工资都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的,为此,本人提交了银行转账清单。本人在桑铌公司上班以来,从没有休过年休假,应当给予补偿。另外,桑铌公司未为本人缴纳2015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其应当补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吴雅洁(乙方)与桑铌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乙方按甲方需要从事质检员工作,乙方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5年6月24日,桑铌公司为吴雅洁向合肥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处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现介绍去你处登记……”。2015年6月26日,桑铌公司向吴雅洁出具《证明》,内容为“截至2015年6月25日,桑铌公司欠发员工吴雅洁工资合计9626.14元”,并附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明细表。2015年7月6日,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桑铌公司为吴雅洁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随后,吴雅洁因经济赔偿金、欠付工资、年休假工资等问题与桑铌公司产生争议,吴雅洁即向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桑铌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800元、补发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间的工资9626.14元、支付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元、支付未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交通补助金900元、补缴2015年6月的五项社会保险。经审理,市劳动仲裁委认定以下内容:1、吴雅洁2015年的工资为1950元/月(1800元/月+150元工龄工资);2、桑铌公司存在拖欠吴雅洁2015年1月至6月份工资的情形;3、桑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吴雅洁享受带薪年休假或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吴雅洁未举证证明其有十年以上的工作经历;4、吴雅洁所主张的未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5、吴雅洁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享受交通补助的情形且曾依据标准领取过补助的事实;6、吴雅洁在桑铌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最终市劳动仲裁委依据上述内容裁决吴雅洁与桑铌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解除;桑铌公司向吴雅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1950元/月×4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份工资9626.14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10.34元[1950元/月/21.75天×(1天+2年×5天+3天)×200%]、并补缴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和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同时驳回吴雅洁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吴雅洁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雅洁于2011年10月8日与桑铌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桑铌公司与吴雅洁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由于桑铌公司已在2015年6月24日为吴雅洁向合肥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处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该证明书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故桑铌公司主张确认2015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桑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桑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向吴雅洁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桑铌公司未举证证明吴雅洁的工资标准,又因吴雅洁认可市劳动仲裁委所认定的工资标准即2015年工资为1950元/月(1800元/月+150元工龄工资),故桑铌公司应当向吴雅洁支付7800元(1950元/月×4个月)经济补偿金。由于桑铌公司已向吴雅洁出具《证明》证实其欠付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9626.14元,同时,其未举证证明该份《证明》系吴雅洁伪造,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吴雅洁发放了工资,故桑铌公司关于其不欠付工资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履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桑铌公司应向吴雅洁支付工资9626.14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关于桑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桑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吴雅洁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向其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又因吴雅洁认可市劳动仲裁委就该项诉请作出的裁决内容,故桑铌公司应当向吴雅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10.34元[1950元/月/21.75天×(1天+2年×5天+3天)×200%]。由于桑铌公司2015年6月24日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6月,同时,吴雅洁举证证明桑铌公司未为其缴纳2015年6月间的社会保险,故作为用人单位的桑铌公司应当为吴雅洁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雅洁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工资9626.14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510.34元,合计19936.48元;二、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吴雅洁补缴2015年6月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吴雅洁承担;三、驳回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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