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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彩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76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强、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神木县草原站下段与同向行驶小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检测,结果为131.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