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了两名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而吵打。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一女李宇(2005年3月11日生)、一子李宇鑫(2007年6月29日生)。由于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加之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而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已生育两名子女、要求离婚原因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