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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4月26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与长江路的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与长江路的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同时考虑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危害后果等影响其行为危险程度认定的各项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梁某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  文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萱(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