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卓德电子有限公司与许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卓德电子有限公司,许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苏州卓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宏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雷、刘长伟,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婷。委托代理人汪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卓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德公司)诉被告许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雷,被告许婷之委托代理人汪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德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9月12日起在其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9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7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工伤。被告受伤后,其一直积极参与救治、沟通,但被告受伤后未回单位上班,被告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其对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仲裁委)作出的[2015]吴劳人仲案字第59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判令其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工资224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39元。被告许婷辩称,吴中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按该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26元、鉴定费用400元、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的工资2249.1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婷于2013年9月12日进入原告卓德公司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9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碰撞事故致左中指外伤,2014年11月7日,经苏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9日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5月7日,吴中仲裁委收到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该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同年7月31日,该委作出[2015]吴劳人仲案字第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卓德公司支付被告许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工资224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18714.3元。另查,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份,2014年9月1日后工资未发放,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13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上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1元、工资2249.1元、鉴定费400元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被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非被告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受伤后,其仍为被告缴纳商业保险。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认为亦应按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法院认定不能适用该新施行的办法,其对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没有异议。对停工留薪期,其认为应计算一个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保险人清单,显示原告为其员工(包括被告)购买生效日为2014年9月17日的商业保险,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2、被告许婷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1日在公司工作时,左手中指不小心被机器切伤,现已经完全康复,手指活动没有影响。证明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其为申报工伤时找原告盖章,迫于无奈才签的,请求法院参考其伤情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酌定。审理中,被告称,其为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吴中仲裁委出具的收件回执、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婷因工受伤,构成工伤10级,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以邮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9日签收,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9日起解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无法自社保机构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当由原告负责支付。关于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1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2.16以及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8509元[5118*(82.16-25)*0.2],现被告主张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58345.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本院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5118*5)。鉴定费用4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现已由被告垫付,依法应由原告负担。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3个月停工留薪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认可1个月停工留薪期,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停工留薪期2个月,核定停工留薪期工资6426元(3213元*2)。被告主张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的工资2249.1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卓德公司应支付被告许婷合计人民币1155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卓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26元、鉴定费用400元、工资2249.1元,合计人民币1155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卓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