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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戴传梅、刘小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传梅,刘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戴传梅,系死者刘兴来之妻。原告刘小飞,系死者刘兴来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妹,公司职员。原告戴传梅、刘小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飞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晓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周庆华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刘兴来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兴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如皋市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庆华与刘兴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庆华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主张其因刘兴来在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0936.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周庆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周庆华属于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需保留我司对周庆华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5时10分左右,周庆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戴四建)沿如皋市城北街道泰安路由东向西行至桥港村16组路段,与对向刘兴来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兴来当场死亡,周庆华、戴四建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庆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准驾车型E,驾驶证状态: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注销)驾驶机动车,夜间雾天低能见度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会车未及时发现并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刘兴来驾驶机动车,夜间雾天低能见度条件下未按规定开启灯光并降低行驶速度,遇有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戴四建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故认定周庆华、刘兴来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四建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周庆华所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刘兴来(1966年2月20日生)系农业户口,其与原告戴传梅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刘小飞。受害人刘兴来的父母均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兴来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死者刘兴来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周庆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刘兴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庆华是否系无证驾驶的问题。两原告辩称周庆华不属于无证驾驶,其只是存在违法行为,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本院认为,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查明事发时周庆华的原有E类驾驶证的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并依法认定为周庆华为无证驾驶,并无不当。两原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中,周庆华虽系无证驾驶,但其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故两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余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悖,不予采信。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刘兴来生前从事瓦工工作,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经查,原告刘兴来系农业户口,事发时48周岁。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刘兴来生前从事瓦工工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难以认定,本院支持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该项损失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2、丧葬费。两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1873元计算六个月为30936.5元(61873/2)。经查,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故本院认可该项损失为30891.5元(61783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4、财产损失费。两原告主张刘兴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2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两原告因刘兴来在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55051.5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如皋支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冒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