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16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兵与薛宜娟、谭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兵,薛宜娟,谭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673-2号申请执行人刘兵,xxxxxxxxx职员。被执行人薛宜娟,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谭诚,个体。申请执行人刘兵和被执行人薛宜娟、谭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的(2013)泉民初字第4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宜娟、谭诚偿还原告刘兵借款本金41664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2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包括利息、违约金、罚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薛宜娟、谭诚负担(原告刘兵已预交,被告薛宜娟、谭诚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所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已冻结。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泉民初字第4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