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梅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梅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梅某某。(缺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管楠、人民陪审员刘兆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路苗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在新疆打工期间相识,俩人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同居期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年12岁。被告于2004年11月称回家迁转户口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我因违法经销药品犯罪,在平凉监狱服刑,女儿由我父亲李某甲抚养。总之,被告离家出走后未尽到一个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更未尽抚养女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处由我抚养女儿李某某。被告梅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泾川县玉都镇李胡村民委会证明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生育女儿的事实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2.泾川县玉都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孩的事实。被告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证明称“和原告李某某打工期间认识后同居,在同居期间生下一女儿,我和李某某分手后,现在在外打工,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女儿,要求女儿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本院通过依法调查取证及审核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2001年在新疆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同居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父亲生活。原告因违法犯罪,现在平凉监狱服刑。被告于2004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其父诉至本院,要求如诉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调查并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另,在庭审期间,经释明,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处确认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被告因生活琐事离家出走后,孩子由原告及其父亲抚养。现原告因违法犯罪入狱暂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本应由被告抚养,但被告称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同时考虑到孩子自幼一直随原告父亲生活,为了暂不改变孩子生活学习等方面考虑,暂由原告父亲监护为宜,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梅某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轩代理审判员 管 楠人民陪审员 刘兆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