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火车派出所抓获,2015年7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唐河县郭滩镇罗滩村上乔湾村民邹某某、乔某某合谋,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后邹某某将陈某某介绍给唐河县郭滩镇遂王村罗庄村民罗某为妻,向罗某索要“彩礼”4万元。罗某将该4万元汇入被告人乔某某农行账户后,陈某某借机逃离。被告人陈某某分获赃款15000元,乔某某分获赃款5000元,邹某某分获赃款200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存款凭据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嵊州打工时与唐河县郭滩镇罗滩村上乔湾村民乔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已判刑)相识,又通过乔某某认识其母邹某某(曾用名田某某,在逃),邹某某提出让陈某某以给其介绍婚姻为名骗取钱财,陈某某表示同意后,邹某某伙同其子乔某某与唐河县郭滩镇遂王村委罗庄村村民罗某某联系,谎称有一个云南女孩想到当地找婆家,因罗某某侄子罗某尚未成婚,便同意为罗某介绍。2012年5月初,邹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从浙江省嵊州市带至唐河县与罗某见面后,谎称陈某某家中两个弟弟盖房欠款4万元,若罗某愿意和陈某某结婚需给“彩礼”4万元。罗某表示同意。2012年5月13日,罗某按陈某某提供的账号将4万元汇入乔某某农行账户内。乔某某收到该款后,分给被告人陈某某15000元,邹某某20000元,自己获款5000元。期间,邹某某还以媒人身份向罗某家索要2000元介绍费。2012年5月26日,陈某某与罗某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6月15日,邹某某电话告知罗某,谎称陈某某母亲病危需让其回家看望,罗某遂与陈某某一同前往,当二人行至浙江义乌火车站时,陈某某趁上厕所之机逃跑。于2012年7月5日,罗某向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报案。2012年12月29日,唐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因陈某某患严重疾病,唐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此期间,因陈某某未按法律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传讯,唐河县公安局将陈某某上网追逃。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火车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罗某汇入乔某某银行账户4万元的凭证,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介绍婚姻,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未能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悔罪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已扣除监视居住前羁押55天。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卓审判员 郑亚勤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