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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冷万保、冷万林与新乡县古固寨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万保,冷万林,新乡县古固寨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人: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冷万保。原告冷万林。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县古固寨镇前辛庄村负责人:马平真。原告冷万保、冷万林诉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辛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冷万保、冷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辛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硬化村内道路合同书”,两原告连工带料承包了���告村内道路的修建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并与两原告进行了结算,欠两原告修路工程款9万余元一直未付,所约定的利息也没有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132.88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其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领款条一份。被告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冷万保、冷万林承包了被告村内道路的修建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领款单,领款事由为:硬化村内道路款,并注明“今领到人民币:玖万零壹佰叁拾贰元捌角捌分¥90132.88”。后被��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领款单中虽显示未“今领到人民币……”,但此领款单仍由原告持有,原告依此主张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符合支付习惯。被告应支付原告修路款90132.88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其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另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新乡县古固寨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冷万保、冷万林90132.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冷万保、冷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新乡县古固寨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吕 敬审判员 曹靖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