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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亚鑫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2174号罪犯刘亚鑫,职专在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2)南刑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亚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17880.09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一中刑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刘亚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三季度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亚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亚鑫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亚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仝伟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