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曾少禹与陈玉娥、颜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禹,陈玉娥,颜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曾少禹,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跃民,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娥,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颜少林,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玉娥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发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忠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少禹与被告陈玉娥、颜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禹及委托代理人陈跃民,被告颜少林,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少禹诉称,201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陈玉娥驾驶的湘A26U**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1147号+200米水府庙服务区停车时将原告曾少禹撞伤。经湖南省高速公路潭邵大队作出第4315073201401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玉娥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4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后期治疗费10000元,面部疤痕及色素沉着整容费用约8000元;伤后2人护理一个月,1人护理两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香鑫都项目部从事水电安装的工作,月工资7500元/月,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手机损失4800元及原告的衣物损失1200元。因原、被告一直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1163.4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娥未答辩。被告颜少林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医药费车主已垫付,损失应扣除,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长,标准应按农业收入计算,营养费过高,后期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再计算;交通费过高,住宿费及衣物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陈玉娥驾驶的湘A26U**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1147号+200米水府庙服务区停车时将原告曾少禹撞伤。经湖南省高速公路潭邵大队做出第4315073201401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玉娥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33377元(被告陈玉娥支付30000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60天。2014年9月24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做出了邵白司鉴所(2014)临字第502号鉴定咨询意见书,“被鉴定人曾少禹无定残依据。建议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6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药物治疗等费用)。面积疤痕及色素沉着整容费用约8000元。伤后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鉴定意见项目后期医药费的结论不服,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28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医疗费8000元。面部疤痕及色素改变,后续面部美容费8000元。被告陈玉娥驾驶的A26U65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邵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5日起在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香樟鑫都项目部应聘为水电安装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驾驶证及湘A26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单位证明、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陈玉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4-20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曾少禹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33377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金2760元(30元/天×92天)、鉴定费708元、护理费11907元(97.6元/天×30×2+97.6元/天×62)、误工费28100元[100元/天×(180+9+9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6652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007元(10000+11907+28100+1000+1000),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少禹43937元(96652-52007-708),合计95944元。又因被告陈玉娥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扣除该赔偿款后赔偿原告曾少禹65944元(95944-30000)。被告陈玉娥赔偿原告曾少禹708元。被告颜少林虽是肇事车车主,但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责任人,故被告颜少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曾少禹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曾少禹65944元;二、被告陈玉娥赔偿原告曾少禹708元;三、驳回原告曾少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帐号:78647102010900009690。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元,由被告陈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